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背后:国际犯罪增多与国家利益考量
当今人类社会互动的持续扩展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总体趋势导致了国家之间共同利益的增加。同时,危害国际社会的犯罪也在增加。面对日益增长的国际罪行,全世界的国家的愿望和行动团结起来打击犯罪,维持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也日益增加。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是最好的证据。但是,由于国际刑事法院不是世界法院,因此国家仍然是国际社会的基本主题,国家利益仍然是国家考虑问题并制定其内部和外部政策的决定性因素。国家与国家与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之间的矛盾仍然存在,并且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存在国家利益。在这个前提下,国际社会远离大都会世界。一些国家自愿将其司法权的一部分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这使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非常有限。此外,每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存在很大差异,经济发展水平非常不平衡,历史和文化传统具有自己的优势。这些客观因素的存在确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不能是特别的。从传统意义上讲,这也使国际刑事责任与国内刑事责任截然不同。例如,在国内刑法中,单位(合法人员)不仅可以成为犯罪的主题,而且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者。在国际犯罪中,尽管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国家实际上是由国家犯下的,但国家还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者。同样,与国内个人刑事责任相比,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也存在很大差异。对这个问题的深入讨论不仅在理论上,而且是实际上,不仅是为了进一步丰富国际刑法理论,而且是为了改善国内刑事立法。基于此,本文对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提出了清晰的看法。
1。定义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概念
在中国大陆刑法理论中,对刑事责任的权威定义是:“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惩罚的负担或由刑法规定的简单否定法律评估,并由犯罪行为造成的。” [1]根据此定义,刑事责任具有以下五个特征:①可理解的,即刑事责任是刑法规定的负担。 ②被动性,也就是说,刑事责任不能自行产生,只能由于犯罪行为而出现。 ③评估,即刑事责任是基于刑事惩罚或仅仅基于否定的法律评估。 ④独家属性是指“以自己的方式停止惩罚”和“犯罪是由自己承担的”,也就是说,犯罪责任只能由犯罪的人承担。 compulsivalsive,即刑事责任是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构承担的。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般规定和子规定的相关规定,除自然人外,负责刑事责任的人还包括单位。然后,在中国大陆学者的著作中也有不同的理解和表达方式。例如,一些学者指出了如何准确表达这一概念的标题:“与其他个人犯罪责任和其他犯罪责任和民族刑事责任相比,国际犯罪责任的术语在逻辑上不是逻辑上的,它违反了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性质。犯罪。 [2]作者同意这一观点,因此本文还采用了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术语。
作为刑事责任,无论是对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还是对家庭犯罪的刑事责任,都有很大的联系,尤其是那些对国际犯罪和国内刑事法的犯罪责任,这些罪行基本相同。国内刑事责任可以视为国际犯罪犯罪责任的间接承担模式。当然,与上述国内犯罪的五个刑事责任特征相比,国际刑事责任具有其自身的特征:①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基础和基础是国际犯罪的构成。 ②尽管国际犯罪责任也具有评估特征,但这种负面评估通常包括政治,道德和经济责任。 ③从独家属性的角度来看,人们普遍认为,以国家的名义犯下的某些犯罪仅以个人的名义承担刑事责任,这与“惩罚是一个结束”的概念相反。 ④从强制性的角度来看,由于缺乏统一的司法机构定罪,量刑和处决,对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强制性性质通常不如强制性的,而不是对家庭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强制性性质。 ⑤从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角度来看,它应包括对个人,组织和州的刑事责任,这与对刑事责任的国内刑事责任完全不同。此外,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程序也与国内法不同。正是由于两者之间的巨大差异,科学定义对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非常有意义。
学者已经讨论了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概念。例如,一些学者指出:“国际刑事责任是犯罪者(自然人,合法人,团体或组织)造成的法律后果,他们违反了在国际刑法规范中规定的禁止的性行为,对国际社会的谴责,以及对国际犯罪的犯罪行为:“责任犯罪行为:”被国际刑法认可。” [4]
基于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特征,并结合学者对刑事责任的理解,我们认为,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指相关司法机构对强制性犯罪分子的刑事惩罚或简单的负面法律评估负担。 [5]
基于上述理解,我们认为,所谓的国际犯罪罪责任是指刑事惩罚的负担或简单的负面法律评估,而自然人是由国际刑法规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引起的。
2。确定国际犯罪中个人的刑事责任范围和轴承方法
(i)国际犯罪中个人的犯罪责任范围和类型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法规》第1条第1条的相关规定,有四种类型的犯罪行使对个人的管辖权:种族灭绝,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 [6]根据《法规》第22条第22条,“本条不影响根据本法规之外的国际法认为任何行为为犯罪的行为”,国际犯罪的个人刑事责任的范围远远超过以上四项犯罪行为。但是,除此之外,对于国际犯罪和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应确定哪些国际犯罪仍存在很多争议。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那样,这些犯罪主要是:与奴隶制和犯罪有关干扰海底电缆,淫秽出版物中的贩运犯罪以及外国官员贿赂罪。 [7]
研究人员张齐伊(Zhang Zhihui)在他的《国际刑法通用理论》一书中指出,国际刑法公约中出现的国际犯罪至少包括以下25种类型,他们的罪行可以称为:(1)侵略罪; (2)战争罪; (3)危害人类罪; (4)非法使用武器; (5)种族灭绝; (6)种族隔离; (7)种族歧视; (8)人质; (9)贩运和使用奴隶; (10)国际贩运人数; (11)酷刑; (12)针对国际保护人员的罪行; (13)劫持飞机犯罪; (14)忍受民航的安全; (15)阻碍国际航空; (16)盗版; (17)忍受海上航行的安全; (18)在大陆架(19)销毁海底电缆和管道的犯罪中,忍受了固定平台的安全性; (20)非法使用邮件; (21)毒品犯罪; (22)破坏环境的罪; (23)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 (24)忘记国货币; (25)损害,盗窃和非法转移该州的文化文化和文化财产。根据Shao Shaping教授的著作《现代国际刑法教程》,与国家行为和国家政策有关的主要国际犯罪包括:侵略性,战争犯罪,非法使用违禁武器,反人性,物种灭绝和种族隔离。 In this way, the crimes that individuals can commit include the following 19 crimes: racial discrimination, hostages, trafficking and use of slaves, international trafficking in persons, torture, infringement of international protected personnel, hijacking of aircraft, endangering civil aviation safety, obstructing international aviation, piracy,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maritime navigation,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fixed platforms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destroying submarine电缆和管道,非法使用邮件,毒品,破坏环境,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伪造国家货币,损害,盗窃和非法转移该州宝贵的文化文物和文化财产。
(ii)承担个人对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方法
从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的角度,有两种直接刑事责任和间接刑事责任:
1。在以下情况下,应直接承担刑事责任:
(1)那些承诺或企图实施国际犯罪行为并且其法案符合国际犯罪要求的人应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2)与他人合谋实施国际不法行为并满足国际犯罪要求的人应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3)在犯罪过程中,那些故意,帮助,煽动,煽动,合谋,合谋或试图帮助他人计划,准备或掩盖国际犯罪的人应对隐瞒或逃脱的方便;
(4)如果根据自己的煽动和阴谋促进的任何犯罪,或者是针对他人在促进自己的阴谋,企图和计划参与联合犯罪的计划下实施的严重国际非法行为构成国际刑事责任。
简而言之,所有犯下国际犯罪,煽动者,阴谋家,协助罪犯等的罪犯都应直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2。个人承担间接刑事责任的情况
在以下情况下,应将个人负责间接刑事责任:
(1)国家机构以外的团体或组织应对构成国际犯罪的严重国际非法行为承担集体刑事责任;
(2)知道或预见到他们所在的团体或组织可能会犯下国际犯罪,而无需退出团体或组织者,他们应对其团体或组织犯下的国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3)那些负责指挥或有权命令他人服从自己的人应对在其煽动,建议,指挥或请求下犯下的国际犯罪负责国际责任;
(4)那些负责指挥或有权在州,团体和组织中订购其他人的人,他们有意识地未能履行国际社会托付给他的基本国际义务,不要停止实施他可以阻止,不得逮捕,起诉,起诉或惩罚那些国际犯罪的国际犯罪的实施,这是他应犯下国际犯罪的人,他不应采取行动,而责任责任,并且会责任责任,并且会责任责任,并且应责任责任。
在国际刑事司法惯例中,有许多先例追求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它主要体现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战争罪犯的审判中,惩罚受到适当的惩罚。
3。将个人排除在国际刑事责任之外的行为
将个人排除在国际刑事责任之外的主要行动是:
(1)自卫。也就是说,肇事者使用不超过必要限制的暴力或威胁暴力行为以抵制非法暴力,以防万一可以认为使用某种暴力是保护自己或他人免受另一个人的严重非法暴力行为所必需的。
(2)紧急避免。也就是说,它是指肇事者在其控制能力之外的客观情况下必须对个人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并且可能会对个人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3)纯粹的家庭犯罪。区分行为是国内还是国际犯罪非常重要。我们认为,将犯罪与国内或国际犯罪区分开来主要取决于犯罪侵犯的法律利益是国际的,其次,是否可以通过国内刑法解决犯罪。
4。其他将个人排除在国际刑事责任之外的行为。
(1)拒绝遵守构成犯罪的上级命令的行为。将国际罪行犯下上级命令,不能用作免除国际刑事责任的理由。相反,拒绝遵守构成犯罪的上级命令是应免于国际刑事责任的行为。
(2)强劲的跟随。它指的是犯罪行为,即犯罪者在紧急暴力威胁或其他人使用暴力的情况下被迫承诺。豁免的范围仅限于犯罪者被强迫时可能遭受的损害,即犯罪者强制行为造成的损害小于他可能遭受的损害。
(3)中止。它指的是犯罪者在犯罪发生之前自愿放弃或自愿阻止犯罪的行为,或者完全消除了他在犯罪和帮助其他罪犯方面的作用,或者迅速通知相关当局以防止犯罪发生或进行犯罪。
(iii)如何实现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
实现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方法主要是一种犯罪方法,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只有定罪受到限制并免除刑事惩罚。从国际刑法规范和国际刑事惯例的规定来看,适用于个人的处罚大致与国内刑法规定的刑法大致相同:主要是:
1。死刑。也就是说,剥夺人们生命的惩罚。
2。无期徒刑。这是一种惩罚,剥夺了罪犯的终身自由。
3。在监狱里。也就是说,剥夺罪犯一定时期的惩罚。
在国际刑法中,以上三种惩罚主要是上述刑法,尤其是死刑和无期徒刑。此外,还有:
4。很好。也就是说,这是一种惩罚,要求罪犯支付一定数量的钱。
5。没收。它指的是强行没收罪犯的一个或全部财产的罚款,而在没有赔偿的情况下获得了非法获得的利润。
3.个人刑事责任对国际犯罪与国家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证明
传统理论认为,国际法仅适用于国家,而原则上不针对个人行为。虽然惩罚仅适用于个人,并且原则上不适用于国家行为。但是,随着法律科学的发展,刑事责任原则的内涵逐渐改变了。在国际实践中,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家和社会就已经接受了国际犯罪个人的刑事责任原则。联合国和卢旺达法庭成立的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有明确的规定,就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提供了明确的规定。已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法规的第1条也清楚地表明,该法院“有权对本人对本法规中提到的最严重的犯罪行使管辖权,并受到了国际关注”。
与国际犯罪的个人刑事责任密切相关的问题是国际犯罪的国家刑事责任问题,因为目前,关于国际犯罪责任的国家犯罪问题目前有两个完全相反的观点。一个是负面陈述,另一个是肯定的陈述。负面陈述背后包含一些所谓的国际刑事责任,这些刑事责任被视为实际的个人刑事责任。这是关于国际刑事责任的两个观点:
1。国际刑事责任否认。一些评论员指出,在现有的国际惯例中,尽管国际犯罪的某些规定显然倾向于实施行动或国家政策以导致某些行为,除了“有关国家责任的文章草案”,但在其他国际惯例的刑事规定中没有规定国家刑事责任的刑事规定。行使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要求国家的同意,因此国家不能同意该机构对自己定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运作中,国家刑事责任理论不足以学习和行不通。尽管国家对违反国际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它并不排除该州因其非法行为承担其他国际责任。 [9]
在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指控的24名战争罪犯中,有22名被起诉,有3人无罪释放,有12人被判处吊死,三名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余的则被判处10至20年徒刑。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战争罪应该负责个人。因此,国家元首和负责决策的人不能以“规范国际法中的国家行为”或“国家元首只是国家代表”的借口逃避责任;其次,由于遵守较高命令的结果,个人可能不会以非法行为的借口逃避责任,而服从上级命令只能被视为判断刑期的因素。第三,无论犯罪发生在哪里,都可以在任何国家执行人道主义法律。 [10]
一些学者还指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题,但它不是国际犯罪的主题。正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判决指出,国家是一个抽象的实体。作为一个抽象的实体,国家是无意识的,并且没有国际犯罪的元素,因此国家无法成为国际人物的束缚。” “这也是因为国家是无意识的,没有刑事责任,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如果承担犯罪责任,它必须接受对刑事处罚的制裁,最重要的惩罚是监禁和死刑。这两项惩罚不能由摘要实体的状态执行。只有犯罪责任的犯罪责任是犯罪的责任,而不是犯罪的责任。责任不是犯罪责任,而是政治责任(被占领和控制)和损失的赔偿。 [11]
纽伦堡法庭的总检察长罗伯特·杰克逊(Robert Jackson)在公开讲话中强调:“如果国际法可以为维持和平提供真正的帮助,那么个人责任原则与逻辑发展一样必要 - 仅对个人行为进行惩罚 - 一个国家是幻想犯罪。 [12]
2.国家责任确认。例如,国际刑法草案中列出的国际犯罪实体包括:国家,个人,团体或组织。刑事责任分为:个人刑事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他在解释中指出,“至于国家的刑事责任,它实际上窃了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国家责任原则草案。”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那样:“国际犯罪臣民应包括国家,组织,机构,国家代表,组织或机构的成员或机构,这些行为危及国际社会以及任何个人。除了国家组织和机构外,他们必须是具有合法年龄和犯罪责任的自然人。” [13]
例如,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皮特教授将国家与合法人进行了比较,以讨论国家的刑事责任。他指出:“由于国家是合法的人,因此出现了问题:应将其国际侵权视为国家行为,因此被视为国家行为,因此被视为国家行为,因为它被视为国家行为?这个问题的答案必须是:首先,首先,所有国家元首作为国家元首或政府成员作为政府成员及其行动及其命令的命令或其他行为或其他行为或其他行为; 政府。” “如果国家和代表国家犯下的行为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该法被包括在法律认可的文明国家的犯罪行为中,因为其严重性,残酷及其对人类生命的鄙视,国家和代表国家行事的人应承担犯罪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劳特皮特教授还认为:“国家刑事责任的极严重后果可能会减少,因为这项责任是由犯有违反国际法犯罪的个人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并不排除这种个人责任。” [14] [14]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我们更多地同意后者的同意,即对国家刑事责任的肯定声明。拒绝陈述是基于以下事实:现有的国际刑法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以便从根本上排除国家刑事责任的责任,从理论上意识到国际刑事责任和犯罪和惩罚之间适应的原则是一致的,而刑事委员会应与惩罚的主题一致,这太极端了。由于国家可以执行危害人类社会的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因此有理由承担相应的后果。至于劳特皮特教授的观点,我们认为他的论点是可取的,但不幸的是,他的论点是矛盾的。实际上,他将国家刑事责任与个人刑事责任结合起来。他谈到了存在国家刑事责任的基础,后来指出,国家刑事责任是由个别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这意味着,在一个国家犯下犯罪的前提下同时同时存在国家刑事责任和个人刑事责任,这显然违反了犯罪责任的原则。我们确认国家对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原因如下:
首先,从国家对国际犯罪的相应刑事责任的角度来看:首先,国家可以成为一般国际非法行为的主题,当然,这可能是国际严重非法行为犯罪的主题。其次,尽管国家不能施加惩罚,例如死刑和监禁,但它可以承担罚款,没收财产,职业和控制罚款,并且不能否认其资格基于该州惩罚的不完整而成为国际刑事委员会。第三,由于一个国家可以成为国际刑事犯罪的主题,因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否则将违反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第四,从国际刑事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不仅尝试并处理了战争罪犯,而且还根据国际协议对德国和日本进行了军事占领和军事控制。这表明德国和日本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犯下的犯罪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一个国家不仅可以成为国际刑事犯罪的主题,而且还承担相应的国际刑事责任。
其次,从法人(单位)对犯罪责任犯罪责任的方式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只有一个犯罪主题和单位犯罪的惩罚主题。所谓的“两孔系统”实际上是针对单位犯罪实体的特征,而惩罚和防止此类犯罪的最有效目的是通过“两管齐下的方法”来实现的。 [15]同样,作为一个实体,一旦犯下了国际犯罪,国家应根据国家本身的特征采用“两管齐下的”刑事责任方法:从表面上看,国家承担政治责任,经济责任和道德责任,其中自然人在惩罚中承担另一部分的惩罚(州刑事责任的一部分)。实际上,诸如此处提到的国家所承担的政治责任之类的惩罚和自然人所承担的惩罚是国家的刑事责任的全部惩罚,不能分割。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国际犯罪的情况下,由国家领导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不仅是个人刑事责任,而且是不纯粹的个人刑事责任,也不是对国家刑事责任的替代责任。
从上面的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到,国家的犯罪责任基本不同于对国际犯罪的个人刑事责任。 On the premise of recognizing nation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orne by natural persons such as leaders in national crimes is essentially not individu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just a form of nation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Moreover, some crimes can only be carried out by the state, such as war crimes, etc. In such crimes, there is no room for person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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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Profile] Xie Wangyuan: Professor and PhD supervisor of the School of Law of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and Doctoral College of Law. Nie Lize: Postdoctoral researcher at the School of Law of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associate professor at the School of Law of Sun Yat-sen University, and doctorate in law.
[1] Gao Mingxuan, Mark Crown, and Zhao Bingzhi, edited by: "Criminal Law", Peking University Press, Higher Education Press, 2000 edition, page 208.
[2] Zhang Zhihui: "General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revised version), 1999 edition of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Press, pages 133-134.
[3] Wang Xiumei: "Research on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Press, 2002 edition, page 321.
[4] Zhang Xu: "Abstract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Jilin University Press, 2000 edition, page 197.
[5] We note that Article 23 of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 person convicted by the Court may be punished only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Statute." (literally translated as: a person convicted by this Court can be punished only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Statute.), that is,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there is a situation where conviction is not punished, which is manifested as a "simple negative legal evaluation."
[6] During the discussion meeting of the Preparatory Committe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some delegations believed that some non-core international crimes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mainly concentrated in international terrorism, apartheid, torture, hostage robbery, illegal drug trafficking, assault on United Nations personnel, environmental crimes, etc. See the "Summary of the Meeting of the Preparatory Committee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from March 25 to April 12, 1996", quoted from Wang Xiumei: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Research", Renmin University Press, 2002 edition, page 310.
[7] See Shao Shaping's book: "Tutorial on Moder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Wuhan University Press, 1993 edition, pages 157 and 189.
[8] Articles 227 and 228 of the Peace of Versailles clearly stipulate that natural persons shall bear criminal liability for war crimes.
[9] Wang Xiumei: "Research on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Press, 2002 edition, pp. 331-330.
[10] Wang Xiumei: "Research on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Press, 2002 edition, pp. 349-350.
[11] Lin Xin: "Criminal Jurisdic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pp. 150-151.
[12] See[USA] M.Cheirf Bassiouni:"The Time Has Come For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t "Indiana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 Spring 1991.
[13] Liu Yaping: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Crime", page 68.
[14] [English] Lauterpite Revision: "Open Sea International Law" (Volume 1, Volume 1), Commercial Press, 1971 edition, pp. 254, 265.
[15] See Yu Wei and Nie Lize: "Research on Several Issues in Unit Crime", published in "Zhejiang Social Sciences" No. 4, 2000, pp. 3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