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建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印章鉴定与刘进升签名笔迹分析
【判决摘要】本案涉案《担保合同》是以三和建设公司名义签订的。 “青岛胶州三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合同上的印章与双方认可的同名样品不是同一印章;经过法医鉴定和补充鉴定,“刘金生”的签名得出的结论是,该签名与送检的刘金生笔迹样本很可能是同一人的笔迹。肯定性意见中,评价结论更可能是非确定性意见,确定性程度最低。
案内证据显示,本案涉案款项共计960万元汇入刘金生个人账户。综合考虑春久公司与科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科润置业公司负责协调三和建设公司为贷款人就双方约定的融资提供担保本协议以及本案的情况。涉案贷款共计约960万元进入刘金生的个人账户。结合鉴定结论,本案担保合同上“刘金生”的签名极有可能是刘金生本人签署。一审判决认为,再担保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担保合同》上“刘金生”的签名极有可能是刘金生本人签署。本院已予以纠正。现有证据足以对刘金生签名问题做出判断。本院不予支持再担保公司对刘金生签名进行重新评估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0)最高法院民终第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9999号黄金时代广场C座9层。
法定代表人:奚建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飞,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龙,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胶州三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扬州东路308号成云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北京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总,北京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科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云溪景光商城奥特莱斯。
法定代表人:郭先念。
原审被告:山东春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212号601、602、603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清,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顺强,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清,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三水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杭州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郭先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斌,山东金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科润控股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藏经胡同17号1号楼一层1140室。
法定代表人:郭先念,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上诉人山东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胶州三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建设公司)、青岛科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科润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科润房地产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春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称春久公司))王顺强、青岛三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房地产公司)与科润控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控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服(2018)鲁民初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依法举行了公开听证。再担保公司、三和建筑公司、春久公司、王顺强、三水房地产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科润置业公司、科润控股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此案现已结案。
再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2、将三和建设公司的刑罚改为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依法改判,继而保证公司以润房地产公司抵押的科润城房产二层房产(位于××小区×号楼×号楼二层)胶州市广州××路,建筑面积9396.19平方米)优先获得补偿; 4、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上诉费由三和建设公司、科润置业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再担保公司未能证明三和建设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盖有印章,且《担保合同》上的“刘金生”签名为刘金生本人签字。本人,事实真相不明。 。 1、虽然印章与登记印章不一致,但鉴定意见并未确认该印章为假印章。在实践中,不排除一台机组同时使用多个密封件的可能性。本案印章由其法定代表人亲自加盖。再担保公司没有义务检查公章的真实性。 2、刘金生签名的可能性很大。鉴定过程中,三和建设公司未提供符合鉴定条件的笔迹样本。其辩称,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检查材料上的字迹不是刘金生所写。检验材料上的笔迹与样本上的笔迹更有可能是同一人的笔迹的鉴定意见仍然是肯定意见,但确定性程度较低。对于再担保公司来说,只要证明检验材料上的字迹是刘金生本人的即可。写。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关于三和建设公司。三和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属于三和建设公司,不能排除《保证合同》的有效性。三和建设公司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不是把举证责任交给再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的证据已经达到了很高的概率。本案可以认定,刘金生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 2、关于科润置业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义务的部分。科润置业公司与再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但这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本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再担保公司享有优先获得涉案房屋赔偿的权利。庭审后的补充意见是:(一)本案证据已形成闭环证据链,可以证明刘金生的签名是刘金生本人签名。 (二)刘金生签字的法律后果由三和建设公司承担。 (三)本案刘金生以三和建设公司名义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刘金生的签字行为也应当视为三和建设公司履行了决议程序。刘金生在签署《担保合同》前无需另行签署同意以执行董事身份提供担保的决定。综上,三和建设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春久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三和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和建设公司辩称:(1)根据鉴定意见,《担保合同》中三和建设公司印章系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保证合同》并非三和建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无需承担保修责任。 (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再担保公司应当就《保证合同》是三和建设公司签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再担保公司应当证明其与三和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其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三和建设公司不存在无法举证的情况。鉴定过程中,三和建设公司配合提供了检验样品。 (三)假设“刘金生”的签字真实,由于《担保合同》是在没有经过三和建设公司决议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担保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审查了三和建设公司的决议公司并非善意债权人,《保证合同》《合同》无效,三和建设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庭后补充意见认为,再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三和建设公司参与了融资过程。即使刘金生的签名属实,担保公司在放款前也没有审查三和建设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经过内部决议程序。三和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春九公司和王顺强表示,春九公司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科润房地产公司,春九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春久公司在上诉期间也提出上诉,但因未缴纳上诉费,上诉被视为自动撤回。若三和建设公司的担保不真实,春久公司和王顺强均不承担责任。三和建设公司的担保事宜由再担保公司和科润置业公司办理。三和建设公司提供的担保并非为春久公司提供,而是为实际债务人科润置业公司提供。
三水房地产公司表示,本案二审与三水房地产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再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春久公司向再担保公司偿还贷款8000万元。 2、春九公司向再担保公司偿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5,321,73.05元(截至2018年10月23日计算),违约金1600万元,共计46532173.1元; 2018年10月23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以81143333.33元为基础,按照21%的年利率计算,直至实际支付日为止。 3、科润房地产公司、三水房地产公司、春酒公司共同偿还再担保公司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 4、再担保公司抵押科润城房产2层(位于胶州市广州市××路××小区××社区2层商厦,建筑面积9396.19平方米)享受优先付款。 5、再担保公司对科润控股公司持有的科润置业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王顺强、三河建筑公司、科润房地产公司、三水房地产公司对春九公司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春久公司、王顺强、三和建筑公司、科润房地产公司、三水房地产公司、科润控股公司共同承担再担保公司律师费832,660元,保全保险费76,416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为:当事人就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质证。
(一)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无异议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6月23日,再担保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了《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将其受托财产转让给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信托公司)。资金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交付受托人,指定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和使用信托资金,并利用信托资金向春久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受托人以管理、使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入作为信托权益的来源,为投资者获取投资收益。信托资金不得超过8000万元。信托期限自信托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信托贷款到期日止;资金分期交付的,每笔资金的信托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自每笔资金交付之日起计算。
同日,春久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国民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署了《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约定:春久公司将保障基金认购款划入指定的专项保障基金。在单一信托生效前由国家信托公司负责。账户由国家信托公司按季度集中划入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国家信托公司书面同意,春久公司无权将划转至国家信托公司的保障金认缴款用于抵扣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 。国家信托公司将在收到春九公司归还的信托贷款本金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相应的保障基金认缴款及相应收入。
同日,郭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春酒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来自管理的“山东信托·【山东春酒】单一基金” “信托”项下信托资金,贷款金额不得超过8000万元,并以信托实际交付资金金额为准。本合同项下信托贷款可以分期发放,每期实际贷款金额以每期实际交付的信托资金金额为准。每笔贷款期限为18个月,自发放之日起计算。第一个贷款支付日期是信托的生效日期。每个贷款期的开始和结束日期记录在每个期间的贷款票据中。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0.5%。信托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一年 360 天计算。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起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1日。最后付息日为各贷款期的到期日或提前终止日。借款人违约的,违约处理如下:借款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赔偿贷款人因其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在本合同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利息的,由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每季度复利一次。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率计算复利;对于逾期或贷款人宣告到期的贷款,自逾期或宣告到期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利率向借款人收取100%的罚息。并偿还利息;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的应付利息和未付利息按本合同规定计算。在约定利率上加上100%的罚息来计算复利;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有关本合同的效力、履行、违约及终止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生效判决另有规定外,双方为解决争议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郭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与王顺强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债务人春久公司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保证人将为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主要债权和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损失费等)。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鉴定费、公证费、交付费、公告费、拍卖费等)。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延期的,以延期后确定的主合同最终履约期限为主合同履约期限届满日。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本合同的效力不因债权人的变更而影响。
上述合同签订后,国民信托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和2015年8月7日向春酒公司支付单一信托资金5000万元和3000万元。春九公司向国家信托公司交付保障基金认缴额80万元。
2016年12月22日,再担保公司向国家信托公司出具《说明函》,内容如下:国家信托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春酒公司发放第一笔信托贷款5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3日;第二笔信托贷款3000万元于2015年8月7日发放,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7日。现再担保公司与春久公司达成协议: 1、春久公司共支付2016年12月22日本季度上述两笔贷款支付利息2123333.33元(利息金额自9月21日起计算, 2016年至12月(2016年7月21日)。 2、将首笔贷款5000万元到期日延长至2017年2月7日。
本案两笔信托贷款均于2017年2月7日到期后,春久公司仅偿还了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均未偿还利息和本金。截至2017年2月7日,春酒公司在借款期内共欠利息1,143,333.33元。
2017年2月7日,科润房地产公司、三水房地产公司分别向国家信托公司、再担保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作为春九公司的共同还款人。信托贷款合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少于400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须于2017年3月31日前偿还,余额须于2017年6月30日前结清。
同日,甲方科润房地产公司与乙方再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债务人春久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和责任,甲方就《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金额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担保范围为: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因债务人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罚息和复利;甲方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因债务人或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延期的,担保期限顺延至延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才两年。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将随着债务人或甲方偿还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而相应减少,但不因是否行使主债权项下的其他担保措施而受到影响。甲方承诺放弃优先起诉和抗辩的权利。
同日,甲方三水房地产公司与乙方再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内容与科润置业公司与再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相同。
2017年2月14日,国家信托公司向再担保公司发出《信托终止通知书》、《清算报告》和《信托财产在知情状态下的分配通知书》,告知再担保公司:本案信托于2017年2月7日终止。国家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按原样分配给再担保公司。
2018年7月6日,甲方再担保公司与乙方科润置业公司签订了《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债务人春久公司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 ,乙方应为位于商号楼二楼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乙方应偿还金额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债务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规定乙方承担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信息查询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 、评估费、拍卖费等)。该抵押物尚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8年8月29日,甲方再担保公司与乙方科润控股公司签订了《保证及质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债务人春久公司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 ,乙方自愿将其持有的科润房地产公司100%股权(2000万元)质押给甲方。抵押担保范围: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信托贷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债务人承担的其他费用;甲方负责实现债权,因质押产生的学生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信息查询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评估费、质押股权转让登记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等)。同日,上述质押股权在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质押登记。
2018年10月16日,郭氏信托公司向春九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如下:根据郭氏信托公司与再担保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本案中担保公司属于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国家信托公司受再担保公司委托,与春九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现郭信托公司已将上述合同项下未实现债权全部转让给再担保公司。春久公司收到通知后,已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还款及其他相关义务。
为实现本案债权,再担保公司与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其中约定代理方式为一般风险代理,即再担保公司承担直接向法院支付的必要诉讼费用。案件执行或赔付后,再担保公司在其实际收到的索赔金额范围内享有优惠。先扣除担保公司直接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然后在实际追回的债权剩余金额内按一定比例缴纳案件代理费;代理案件追偿金额500万元以下的佣金比例为3%,追偿金额500万元。 20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为1%,2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为0.5%。再担保公司已缴纳律师费3万元。同时,再担保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缴纳保险费7641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水房地产公司对涉及三水房地产公司的再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及《连带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公章。庭审结束后,三水房地产公司发表声明,承认该公章的真实性。
(二)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为证明三和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担保公司提交了2015年6月23日国家信托公司与三和建设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三和建设公司回应《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对“刘金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申请鉴定。受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2175号司法鉴定意见。评估意见为:“青岛胶州三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保修合同》中红色印章与送检样品的同名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更有可能的是,“刘金生”的签名与刘金生送检样本的笔迹是同一人的笔迹。鉴定中心也在函中回复称,更可能的意见是根据现行《GT-T37239-2018笔迹识别技术规范》的要求。该意见属于肯定意见中的非确定性意见,确定性程度最低。 。三和建设公司为鉴定支付鉴定费56000元、交通费11447.96元。
为了证明在这种情况下的主要债务人是Kerun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应由Kerun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Chunjiu Company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地产公司和Chunjiu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融资协议。资金已发布到Chunjiu公司的帐户中,Chunjiu公司必须根据Kerun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Yu Xiaohui的要求将其汇入指定帐户。 Kerun房地产公司。协议“并以18个月的贷款期借了8000万元人民币。应当指出的是,上述“信托贷款合同”和Wang Shunqiang的个人“担保合同”是在Chunjiu Company办公室签署的,当时的Reparantee Company,Su Mou和当时的合法的业务负责人之间Kerun房地产公司的代表。小纽去了春朱公司的办公室一起签名。这家重新保证公司清楚地知道Chunjiu公司与Kerun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委托融资协议。证据三,对Kerun房地产公司与Chunjiu公司之间的保证金的解释在“ Shandong Trust·Chunjiu Company of Chine of Chine Bank of Chine of Chine of Chine of Chine of Chine of Chine of Chine of Chine of Chine of Chine of Chine of Chunjiu对于公司的中国银行国内付款业务。证明:根据“委托融资协议”,Kerun Real Estate Company提供了Chunjiu Company融资生产的800,000人民币的贷款安全基金。
证据4:Kerun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发行的IOU,Yantai Bank在线银行银行电子收据,来自中国银行的Chunjiu Company,Yantai Ruifuxiang Engineering Project Project Project Project Project Project Co.,Ltd。,Yantai的历史详细信息pengcheng Municipal Engineering Co.,Ltd。的Yantai Bank当前存款帐户。证明:2015年6月23日,在Chunjiu公司获得了第一款5000万元信托贷款之后,按照“委托融资协议”和Kerun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将其转移到Yantai Ruifuxiang Project中,其中3000万元人民币已转移到Yantai Ruifuxiang Project Yantai开发区Project Management Co.,Ltd。Pengcheng Municipal Engineering Co.,Ltd。,最后支付给Kerun房地产公司指定的Kerun Holdings的银行帐户。证据五:Yu Xiaohui于2015年6月23日发行的IOU,Chunjiu公司的Yantai Bank在线银行电子收据以及中国建筑银行在线银行银行转移和汇款电子收据。证明:2015年6月23日,在Chunjiu公司获得了5000万元的第一笔信托贷款之后,按照“委托融资协议”的规定,并应Kerun Real Estate Company的法律代表Yu Xiaohui的要求,其中有2000万元被转让给三个自然人帐户的最终付款。证据六:Kerun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发行的IOU,Yantai Bank在线银行帐户详细信息Chunjiu Company,中国银行国内付款电子支付收到Yantai Ruifuxiang工程项目管理公司,Yantai Development Yantai Development Yantai Bank Yantai Bank当前存款帐户历史记录详细信息彭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015年8月7日,在春朱公司获得了第二次信托贷款3000万元人民币之后根据“委托融资协议”和Kerun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其中1800万元人民币被转移到Yantai Ruifuxiang Project Project Project Project Co.汇给Kerun房地产公司指定的Kerun Holdings的银行帐户。
证据7:Yu Xiaohui于2015年8月11日发行的IOU,Chunjiu公司的Yantai Bank在线银行电子收据,Chunjiu公司的Yantai Bank在线银行帐户详细信息以及中国建筑银行在线银行转移和汇款电子收据。证明:2015年8月7日,在Chunjiu公司获得了第二次信托贷款之后,根据“委托融资协议”的规定,并应Kerun Real Estate Company的法律代表Yu Xiaohui的要求,其中有800万元被转移了最终付款,将向两个自然人的帐户付款。证据8:2015年6月23日的利率支付以及2015年8月7日的利息表,由Kerun房地产公司和Chunjiu公司共同盖章,以及Chunjiu公司当前存款帐户的交易详细信息Yantai银行。证明:根据“委托融资协议”的规定,融资的主要和利益是由Kerun房地产公司偿还的。由于Kerun房地产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因此Chunjiu公司代表Kerun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了融资。贷款利息为1,706,250元。证据九,Wang Shunqiang的帐户详细信息。证明:根据Kerun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Yu Xiaohui的要求,Chunjiu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和2016年1月18日将剩余的500,000元的融资金额汇出到中国建筑银行的Liu Jinsheng的帐户。金申在中国建筑银行有100,000元的帐户。证据10:Kerun房地产公司和Yu Xiaohui于2019年8月27日颁发的证明:证明:Chunjiu Company由Kerun Real Estate Company委托Chunjiu Company代表其提供融资,而Reguartee Company从一开始就意识到了这一点。
再保证公司盘问认为,它不反对Chunjiu Company提供的第二个证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Chunjiu公司的索赔; Chunjiu Company,Shi Kerun房地产公司和Yu Xiaohui提供的证据尚未确认证书的真实性;担保公司不知道Chunjiu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从证据的内容来看,Chunjiu公司与Kerun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委托的融资关系,而是贷款。关系。 Sanhe建筑公司和Sanshui房地产公司盘问说,他们与他们无关,拒绝盘问。 Chunjiu公司提供的证书并由Kerun房地产公司和Yu Xiaohui颁发的证书仅是当事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他们无法证明再保证公司已知的事实,也不能被法院接受。公司提供的“信托贷款合同”和再保证公司没有反对真实性,它与Reguarantee Company提供的“信托贷款合同”一致,法院接受了它; Chunjiu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都反映了Chunjiu公司与Kerun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法律关系与此案缺乏相关性,法院不接受。
一审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争议的关键要点是:1。在这种情况下,春朱公司是否是主要债务人,以及是否应承担主要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2。重新保证公司要求的利息,复利,罚款,损坏和律师费,保存保险费是否具有相应的基础以及是否应得到支持; 3。在这种情况下应扣除800,000人民币的Chunjiu公司支付的信息; 4。在这种情况下,Sanhe建筑公司是否提供了债务的保证,以及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5。是否建立了保证公司要求的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以及相应的担保顺序; 6。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将州信托公司作为第三方添加。
(1)关于Chunjiu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是主要债务人,以及是否应承担主要债务人的还款责任。法院裁定,在这种情况下,州信托公司与再保证公司之间签署的“信托合同”以及国家信托公司和春朱纽公司之间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是当事各方意图的真实表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法规有效性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和有效的,所有当事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义务充分履行其合同义务。该公司已将信托资金通过合同中规定的州信托公司向Chunjiu公司交付给Chunjiu公司,而Re-Guarantee Company已完成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现在,州信托公司已将信托财产分发给了重新保证公司的原始形式,将合同权转让给了索引公司,并履行了其通知义务。因此,重新保证公司享有根据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所享有的相关权利。
关于在这种情况下贷款合同的主要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402条(以下称为合同法)规定,“当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在本金授权范围内,如果代理商知道当时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合同直接约束校长和第三方,则不得和第三方。 “除了第403条的第1段和第2段,如果受托人不知道受托人与校长之间的代理关系,则受托人与第三方结束合同要由于第三方履行其对客户的义务,受托人应向客户披露第三方,客户可以对第三方行使受托人的权利。但是,第三方已与受托人签订合同。例外是,如果合同时委托人已知,合同将不会得出结论。如果受托人由于校长的原因未能对第三方履行其义务,则受托人应向第三方披露委托人,以便第三方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借款人主张其权利为交易对手,但不允许第三方更改选定的对手。 “在这种情况下签署“信托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是Chunjiu公司和Chunjiu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例如IT和Kerun房地产公司之间签署的“委托融资协议”,只是其内部协议,无法证明重新保证公司在进入“信托贷款合同”关系时了解Chunjiu公司与Kerun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代理商,因此Chunjiu Company声称应该需要Kerun房地产公司根据合同法的第402条,要承担主要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支持它。公司和Kerun房地产公司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房地产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再保证公司也有权选择。它可以选择Chunjiu公司作为受托人或Kerun房地产公司,作为主张其权利作为交易对手的校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重新保证公司要求Chunjiu公司承担主要债务的还款责任,并确定了法院的支持。
(2)关于重新保证公司声称的利息,复利,罚款,罚款,律师费和保存保险费是否相应的基础以及是否应支持它们是否有相应的基础。法院认为,在此案的可信贷款到期后,Chunjiu公司未能按计划偿还信托贷款的本金和权益,以构成违反合同的违反。在这方面,Pureno公司应偿还重新保证公司的信托贷款本金80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违反合同的相应责任。
Re -Wabearantee公司的利息,复利和罚款所要求的“信托贷款合同”,其中“信托贷款合同”明确规定贷款的年度利率为10.5%;在贷款期内,借款人未按计划支付的利息应为。贷款利率每季度计算,贷款逾期后,利率被解释为复合利率;如果贷款逾期,它将根据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增加罚款利率的100%。因此,重新保证公司要求借贷期内的智力利息为114333.33元,而复合利息和罚款是在逾期罚款利率之后计算的。合同有基础。
对于Re -Wabearantee公司索赔的违约损失,尽管在这种情况下的“信托贷款合同”规定,借款人违反贷方有权以贷款金额的20%,借款人和借款人和借款人的20%收取违约损失。贷方根据合同利率达成了同意。关闭100%的年度利率为21%,足以弥补纯Jiu公司逾期偿还给Re -guarantee Company所造成的损失。支持。
律师机构的费用和保险费由Re -Warantee Company,Chunjiu公司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和Guo Tuo Company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清楚地表明,合同的有效性,绩效,违约和提升等的有效性如果谈判失败,任何一方都应通过贷款人居住的管辖权提起司法管辖区向人民法院起诉。除非还有另一项有效判决的规定,否则实际付款的实际付款费用以解决争议(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违反了合同,Re -Pabearantee公司提起诉讼。因此,根据上述协议,Chunjiu公司应支付Re -Pabearantee Company支付的代理费和保险费。对于律师机构费用的金额,保证公司与Taihe Tai(Jinan)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同意了一般风险机构。因此,研究所确定律师的代理费用为30,000元。对于保险费的金额,请保证公司申请财产保存,保险诉讼保存责任保险,并在保险费中支付了7,6416元。
此外,2018年4月4日,由Kerun房地产公司赔偿的100,000元人民币将重新保证公司考虑。由于双方尚未同意偿还利息的同意,因此100,000人民币应基于相关法律。该公司欠获利和罚款。
(3)在这种情况下,Chunjiu公司支付的信托担保基金是否应扣除80万元人民币的问题。根据Chunjiu Company和Guo Tuo Company签署的“保护基金的委托协议”,应将Chunjiu Company分配给Guo Tuo Company指定的担保基金的担保基金,然后在单一信托的有效性之前。中国信托安全基金有限公司。未经Guobo公司的书面同意,Chunjiu无权将其订阅资金扣除给Guobo公司。 Guo Tuo Corporation将在收到纯JIU公司偿还的信托贷款的校长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返回相应的保证基金订阅资金。不需要用案件的信托从信托贷款的本金和利益中扣除。在这种情况下,JIU公司分别偿还了信托贷款。
(4)关于Sanhe建筑公司是否为案件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以及是否应承担负债负债的责任。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Re -Paharantee公司要求Sanhe Construction Company承担确保“ Qingdao Jiaozhou Sanhe Sanhe Construction Investment Co.”签署的“担保合同”的责任。和“ Liu Jinsheng”。申请身份证明,在识别“ Qingdao Jiozhou Sanhe Construction Investment Co.,Ltd。”的印章后。在“担保合同”中,由双方认可的同名样本形成。人类笔迹更有可能。肯定性意见中,评价结论更可能是非确定性意见,确定性程度最低。而且,Re -Parantee Company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以确认Sanhe建筑公司使用了“担保合同”上的印章,并且未能进一步确认“ Liu Jinsheng”的签名在“担保合同”上是刘明申的书,曾是刘金山。人们的签名与人联系高度联系。因此,Re -Wabearantee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Sanhe Construction Company的法定代表Liu Jinsheng以Sanhe Construction Company的名义提供了担保。加固公司要求Sanhe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足的基础,法院不支持它。
(5)关于是否建立了保证公司要求的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以及相应的担保顺序。该案Sanshui房地产公司和Wang Shunqiang自愿为Chunjiu公司的信托贷款提供了联合责任担保,并清楚地规定了此案纯净的公司担保范围的所有债务。确定了对解放责任的责任,医院支持它。 Kerun Holding Company自愿提供了Chunjiu Company的信托贷款的承诺担保,并拥有100%的Kuron Real Estate,并处理了承诺注册。医院支持它。尽管Kurun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广州XX xx××No.××社区的商业2层房地产的所有地点提供抵押担保,但jiaozhou City广州,但不申请抵押贷款注册。 Run Real Estate提供的抵押有权优先考虑赔偿权,无法确定,法院不支持它。
关于担保命令,Wang Shunqiang提倡Kerun Real Estate为案件涉及的债务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然后担保公司应首先意识到担保的索赔。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法》第176条(以下称为财产权利法)规定“保证了保证的索赔,有些是保证的。在实施担保物业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应根据协议的债权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提供财产的担保,则债权人应首先意识到对象的担保政党提供保证,债权人可以在第三方提供保证后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此案清楚地规定了担保的担保命令:“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主要合同下的义务时,无论主要合同项目如何,合同项目是否还有其他保证债权人的权利?由索赔本身提供的人均索赔要求,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 Run Real Estate提供的抵押没有债务依据,法院不支持债务。
(6)关于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将Guobo作为第三方的问题。法院认为,尽管Guo Tuo公司与此案有一定的利息关系,但在这种情况下,这不是必要的联合诉讼方,并且基于现有证据的基本事实足以找出答案。这三个原因无法建立,医院不支持它。
此外,Kerun Real Estate Co.,Ltd。和Sanshui房地产自愿发行了“普通付款承诺”,该承诺承诺承担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的共同偿还责任。 Run Real Estate Company and Sanshui房地产公司承担了Chunjiu公司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该研究所也支持它。
总而言之,将建立该公司的保证公司的一些诉讼请求,医院将支持它。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18年)第173号民事判决。第86条第31章,第186条,第80-1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0条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的适用》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法规定:1。纯柔ji公司偿还了Re -Pabearantee Company的信托贷款本金8000万自效力之日起十天之内。 2。纯jiu公司在判决效力之日起十天之内偿还了Re -guarantee公司信托贷款利息1143333.33和逾期的复合利息和罚款。实际和解日期为年利率的21%计算;罚款的计算方法是:以8000万元为基础为基础,从2017年2月8日到实际和解日期,年利率为21%。 4月4日偿还的100,000元人民币应从上述复合利息和罚款中扣除)。第三,Chunjiu Company支付了30,000元的律师律师代理费,自效力之日起10天内的保险费为76,416元。 4。对于第一,第二和三家公司的债务,Kerun房地产公司和Sanshui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 5。对于第一,第二和三个纯粹的公司的债务,Wang Shunqiang,Kerun Real Estate Company和Sanshui Real Estate应对责任承担共同的责任。在王·舒恩格(Wang Shunqiang),克伦房地产公司(Kerun Real Estate Company)和梵文房地产公司(Sanshui Real Estate Company)有权从Chunjiu公司恢复。 6。对于由上述第一,第二和三项确定的索赔,担保公司有权折扣Kerun Holdings Company提供的Kerun房地产的100%股票价格,或优先考虑抵押贷款价格的价格。 7.拒绝Re -Wabearantee Company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您不履行在指定期限内支付款项的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在延迟绩效期间付款期间,债务利息应加倍。案件接受费为678,624元,而保证公司应承担85,410元。这是Chunjiu,Wang Shunqiang,Kerun Real Estate,Sanshui Real Estate和Kerun Holdings Company的593,214元。物业保费费为5,000元,由Chunjiu Company,Wang Shunqiang,Kerun Real Estate,Sanshui Real Estate和Kurun Holdings Company共享。 56,000元和运输费用的评估费为11447.96元,总计为67447.96元,由re -guarantee Company承担。
在第二个案件中,法院要求西南政治科学与法律大学的司法评估中心补充了“担保合同”的“刘金山”的签名。西南政治科学与法律大学司法评估中心在补充评估后发布了“解释”。标识结果是:新补充的“刘金山”实验样品跟踪仍然不足以改变原始的识别结论,并且仍然无法发表确定的评估意见。 Re -Parantee公司提交了“ re -appraisal申请”,以及该案中涉及的“ Liu Jinsheng”签署的“担保合同”的申请,并在同一时期内由Liu Jinsheng本人签署的“相同性质”。
在第二个实例中,双方根据法律提交了证据。该法院的组织政党进行了证据交流和证据。 Chunjiu公司申请Kerun房地产公司申请的前法律代表Yu Xiaohui在法庭上证明了在这种情况下签订合同的法庭。 Yu Xiaohui在法庭上作证说,尚不清楚Sanhe建筑公司签署了该案涉及的“担保合同”。我不知道该案中是否签署了“担保合同”。 Chunjiu公司添加了Yu Xiaohui,Liu Jinsheng,Zhang Xiaoyu和Chen Zhiqiang的ID卡的副本,该副本源自Chunjiu Company的财务信息。它附在相关资金的转让上。 Chunjiu Company 5的第一个实例证据,2015年6月23日,Chunjiu公司Yanai Bank的直觉在线银行电子审阅者Yu Xiaohui和中国建筑银行在线银行转移电子汇款汇款。证明:2015年6月23日,在获得5000万元人民币的第一笔信托贷款之后,Chunjiu公司获得了“委托融资协议”,据Kerun房地产法律代表说,Yu Xiaohui要求其中2000万元人民币,终于,支付三个自然人帐户。经过调查后,上述三个自然人帐户包括刘金山(Liu Jinsheng)500万元。在6月23日签署的渲染中,提供了资本方向要求,Chunjiu公司将2000万元人民币汇给Yantai Guodian Automation Technology Co.,Ltd. YU,分别。铜的四个自然人帐户,然后从上述帐户转移到以下帐户。最终帐户包括“ Liu Jinsheng”。
中国建筑银行的在线银行转移汇款电子回购中国建筑银行的网上银行银行(No. 009919788671)表明,2015年6月24日,付款人的名称为“ pang yuhua”和收款人的名称,liu jinsheng的名称,liu jinsheng”, 250万元人民币。中国建筑银行的在线银行转移汇款电子回购00991995881显示,2015年6月24日,付款人的名称“ Zhang Shaoli”和收款人的名称“ Liu Jinsheng”,金额为250万元。证据VII,Yu Xiaohui于2015年8月11日发布的借方,Yantai Bank Yantai Bank of Chunjiu Company的在线银行,Yantai Bank的Yantai银行在线银行帐户的详细信息以及中国在线银行转让的付款建筑银行。证明:根据Kerun房地产公司Yu Xiaohui的法律代表,2015年8月7日,Chunjiu公司在获得第二次信托贷款后,获得了“委托融资协议”,并获得了“委托融资协议”。 ,Yu Xiaohui的请求要求其中800万元。最后,向两个自然人帐户付款。经过调查后,Yu Xiaohui于2015年8月11日发出的借方指出了对资本方向的要求,要求Chunjiu汇出800万元人民币汇给Yantai Development Zongcheng Municipal Municipal Engineering Co.,然后从Pang Yuhua pang Yuhua转移到Pang Yuhua , 分别。张沙里有两个自然人帐户,然后从上面的帐户转移到以下帐户。最终帐户包括“ Liu Jinsheng”。付款人的名字“张沙里”(Zhang Shaoli),即收款人“ liu jinsheng”的名称,是300万元人民币。中国建筑银行的日期,2015年8月11日,中国银行的在线银行转移汇款。证据9,Wang Shunqiang的帐户详细信息。证明:根据Kerun房地产法律代表的要求,Chunjiu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将其余的融资模型汇出了500,000元的Liu Jinsheng Construction Bank帐户,并于2016年1月18日汇出了Liu Jinsheng的建设帐户为100,000元。
The re -guarantee company's qualifications believe that there is no objection to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above evidence. Comprehensive new evidence and Yuan Yichunjiu Company evidence 5, seven, and nine, from the relevant agreement on the "Entrusted Financing Agreement" and transferred to Liu Jinsheng's account, Sanhe Construction Company has participated in the financing contract and can prove that Sanhe Construction Company provided保证。 However, before the guarantee company signed the contract, I did not know the above matters. Sanhe Construction Corporation believes that the copy of the ID card is provided by Xiaohui and Kerun Real Estate. It cannot be explained that Liu Jinsheng himself is provided. It cannot prove that Sanhe Construction Company is related to the above financing behavior. Comprehensive new evidence and the original trial evidence of Chunjiu Company 5, seven, and nine, the electronic return orders of the relevant banks are not the original, and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evidence cannot be confirmed. Even though the relevant bank pays the return order is real, it cannot prove that the relevant funds transferred to Liu Jinsheng's account are derived from loans issued by the re -guarantee company. The funds chain of 9 million yuan in Liu Jinsheng's account was incomplete. Even if the amount of Liu Jinsheng's account is involved in the loan, it cannot prove that Liu Jinsheng signed the "Guarantee Contract". Even though Liu Jinsheng knew that the above money originated from the case involved in the case and the signing of Liu Jinsheng in the "Guarantee Contract" was signed by himself, it was also Liu Jinsheng's personal behavior. The Opinions of Sanshui Real Estate II considers that it has nothing to do with it and does not express opinions.
In the second trial, the re -guarantee company applied for the original business personnel Wei to testify in court. Wei Mou said: On the afternoon of the 19th, I and the employee of Guo Tuo company drove to Jiaozhou and met Liu Jinsheng in the hotel to sign and seal on the "guarantee contract" on the spot. Before signing the contract, Liu Jinsheng's ID card and business license were checked. Before signing the contract, the re -guarantee company has completed the review process. The re -guarantee company submitted the "Explanation of the Sanhe Construction Guarantee Contracts" signed by Wu Tao, an employee of Guo Tuo Corporation, and stated that: Regarding the signing of the Sanhe Construction Guarantee Contract, in 2015, Wu Tao and Wei drove from Jinan to Yantai and Yantaihe Jiaozhou signed a trust project with Junjiu Company and Sanhe Construction Company. In Jiaozhou, after the inspection of the guarantor Sanhe Construction Company Liu Jinsheng's ID card was correct, he signed a face -to -face signing. The signature was signed by Liu Jinsheng, a legal person of Sanhe Construction Company. Re -guaranteed the company's above evidence to prove that Liu Jinsheng's signature on the "Guarantee Contract" is a face -to -face sign, and the signature is real. Before signing, the re -guarantee company knew that Liu Jinsheng had a dual identity of the executive director of Sanhe Construction Company and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Sanhe Construction Corporation believes that first, witness Wei and the re -guarantee company have a favorable relationship and have low proof. Second, the statement of the witness and the order of the contract signing of the contract in the first instance of the first instance contradicts each other. Third, the witness said that he met Liu Jinsheng in the hotel and signed in person to sign in person. Finally, the loan contract and the guarantee of the contract have been completed before the signing of the contract, indicating that the re -guarantee company has not fulfilled the review obligations of the company's internal resolution procedures. There was no demand for Liu Jinsheng to issue a decision on executive directors, and there were major faults. Wu Tao did not testify as a witness, and did not recognize the authenticity of his testimony and the purpose of proof. Chunjiu Company and Wang Shunqiang's evidence believes that there is any objection to the authenticity of witness testimony. The witness was involved in the "guarantee contract" signed by Su Mou, Yu Xiaohui, and others. The next day, the "Guarantee Contract" stamped by Sanhe Construction Company to Yantai was provided to Chunjiu Company and Wang Shunqiang. Trust loan contract and Wang Shunqiang's "Guarantee Contract". This entrusted financing behavior was promoted by re -guarantee companies. According to Wu Tao's situation, because the witness did not recognize it in court, the rest of the opinions had an opinion of Wei. Sanshui Real Estate Corporation believes that the contract signing process is not clearly guaranteed and no opinion is made.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将在审理后予以确认。
The court believes that according to the appellant's appeal and the respondent's defense, there are two disputes in the second instance of the case: one is whether the Sanhe Construction Company should be liable for liability for the debt involved in the case; Real Estate provided by the Real Estate Corporation involved in real estate priority.
(一)关于三和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 Regarding whether the signature of the "Liu Jinsheng" in the "Guarantee Contract" in this case was signed by Liu Jinsheng himself, the "Guarantee Contract" was signed in the name of Sanhe Construction Company.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samples that the same name recognized by the two parties have not been formed by the same seal cover; after the signature "Liu Jinsheng" was signed by judicial appraisal and supplementary appraisal, the appraisal conclusion was that the sample traces of the sample of the sample of the signature and the inspection were possible. Greater sex.肯定性意见中,评价结论更可能是非确定性意见,确定性程度最低。
In this case, the transit path and transfer voucher of the debit issued by Yu Xiaohui, the bank electronic return order and the relevant natural person ID card can be corresponding and the "Entrusted Financing Agreement" signed by Chunjiu Company and Kerun Real Estate Company It agreed to confirm each other. Although the Sanhe Construction Company did not give qualitative evidence in the first instance, and the second trial did not recognize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above evidence, it did not refute evidence.上述证据显示,本案涉案款项共计960万元汇入刘金生个人账户。综合考虑春久公司与科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科润置业公司负责协调三和建设公司为贷款人就双方约定的融资提供担保本协议以及本案的情况。涉案贷款共计约960万元进入刘金生个人账户等事实,结合鉴定,本案担保合同上“刘金生”的签名极有可能是由刘金生本人签署。刘金生本人。一审判决中,再担保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担保合同》上“刘金生”的签名是刘金生本人签署的。所签署的高概率裁定确实不当,本院将予以纠正。现有证据足以对刘金生签名问题做出判断。本院不予支持再担保公司对刘金生签名进行重新评估的请求。
2、关于本案《担保合同》对三和建设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依照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担保总额和单项投资、担保金额有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涉案《担保合同》签订时,三和建设公司有股东会,没有董事会,只有一名执行董事刘金生。三和建设公司章程并未明确对外担保是否应当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本院认为,刘金生作为三和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三和建设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公司权力机构决议授权。不设董事会而仅有执行董事的公司,执行董事在必要时可以行使董事会的职权。但本案中,刘金生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执行董事,而《公司法》第十六条本身就限制法定代表人不得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影响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权利。施加了限制。因此,三和建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公司主张刘金生的签字也应视为三和建设公司履行了决议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的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因事实引起的争议,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其代表行为有效,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越权的除外。本案中,刘金生超越职权,代表三和建设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但合同对方担保公司未审查三和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其并非善意交易对方,该代表的行为无效。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对三和建设公司没有影响。施工公司不生效。如果再担保公司的签字流程和审核不严格,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刘金生现任三和建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当他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三和建设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损害,并承担用人不当、管理不善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或者保证人保证人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按照规定,三和建设公司对再保证公司利益损失承担责任,责任范围二分之一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债务部分。
(二)关于科润置业公司提供的涉案房产,再担保公司能否获得优先赔偿的问题
本案中,科润置业公司虽然自愿为其位于商号二楼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但如果该房产已抵押,则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出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一经登记即设立,上述财产的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科润置业本身对本案涉案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因此,科润置业拥有的上述房产可以作为其偿还债务的财产。但再担保公司声称该财产有优先偿付权的说法毫无根据。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第1、2、3、4、5、6项;
2、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鲁民初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山东春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中未清偿部分的一半由青岛胶州三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一个人的责任;
4、驳回山东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624元,其中山东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5410元,山东春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顺强、青岛科润置业承担85410元有限公司、青岛三水房地产有限公司、科润控股投资有限公司。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93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春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顺强、青岛科润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三水置业有限公司、科润控股投资有限公司、青岛胶州三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评估费56000元,交通费11447.96元,合计67,447.96元,由山东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624元,其中青岛胶州三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39,312元,山东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39,312元。
This judgment is a final judgment.
首席法官刘崇礼
黄年法官
潘永峰法官
2021 年 6 月 29 日
法官助理孙亚飞
文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