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化学产品用途发明的新颖性与创造性:基于专利审查指南的深入分析
【序言】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对化学产品的用途发明是这样描述的:“化学产品的用途发明是基于发现产品新性能并利用这种性能的发明。是否它是一种新产品或现有产品的已知产品,其性能是产品本身所固有的,发明的本质并不在于产品本身,而在于产品的性能的应用,因此,使用。发明是方法发明,其“用途声明作为方法声明的一种,具有与一般方法声明不同的特征。 ,其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标准值得探讨。
【概念解释】
化学产品用途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来源核心在于发现产品的新性能。在撰写此类用途权利要求时,往往比较简单,例如“XX化合物在XX中的用途”。但在这个简单的主张背后,却存在着两个经常引起争议的问题:一是如何判断新表现与已知表现之间的关系,即如何确认新表现不是已知表现中的另一隐藏表现。表现。什么样的效果表达?其次,在具体使用过程中能否区分新性能和已知性能对新颖性、创造性的判定有何影响?
对于第一个问题,判断标准比较明确,即要看两者性能相关的技术问题是否有本质区别,两者不能在功能上相互关联。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足够的技术知识来确定两个属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相互暗示。如果两个属性彼此充分“独立”以至于新用途并不隐含在已知用途中,则可以识别新用途。
关于第二个问题,如果因新性能而产生的新用途与已知产品的用途和用量有明显不同,即新用途和已知用途能够容易区分,则不存在争议。但有时也存在无法从应用手段上进行区分的情况。即,尽管发明人发现了已知产品的新性能,并且基于该新性能该产品具有新的用途,但具体的应用手段无法与现有的用途进行比较。做出区分。例如,现有技术公开了化合物A在调节植物生长中的用途,发明人发现化合物A具有可以有效防治真菌的新特性。然而,对于这两种不同目的的应用,应用化合物A的具体方法是相同的。是的,它被喷洒在植物的表面。也就是说,从应用方法来看,两者很难区分。在这种情况下,化合物A用于防治真菌的用途是否可以被授权?
有人认为,如果新用途不能从客观技术手段上与已知用途明确区分,就不能认定新用途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由于所使用的技术手段相同,用户的主观目的就变成了对其应用的判断。目标的唯一决定因素,而人的主观目的无法被准确地认知和确定,从而给权利要求的保护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不过,笔者对此却有不同的看法。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5.4条规定:“已知产品的新用途本身就是发明的,已知产品不能破坏该新用途的新颖性。这样的用途发明就是方法发明,因为发明的本质不在于产品本身,而在于如何使用它。”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使用权利要求是通过使用方法的特征来体现的,可以看作是从某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使用方法中提取出来的权利要求,而共同特征就是都是新的申请基于物质的一些新性质。 《专利审查指南》在方法权利要求下单独规定了用途权利要求等特殊权利要求类型,这意味着用途权利要求有其特殊的含义和价值,其具体评价标准必须与用途权利要求紧密结合。由其价值和意义决定。
已知产品的“新用途”之所以受到专利法保护,是因为发明人发现了已知产品的新性能,而新性能直接提供了新的应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有目的地使用已知产品获得新的技术效果,拓宽了已知产品的使用范围,从而使用途权利要求能够与现有技术相区别。已知产品的新特性当然是该已知产品所固有的,但该固有特性在申请日之前并不为公众所知。授予使用权利要求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新发现的财产,而是为了保护基于这些财产的新财产。新的应用,保护更广泛的使用范围。使用已知产品时的工艺参数属于该使用的技术特征,直接限制使用范围的使用目的也属于该使用的技术特征。使用目的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很难确定,但应该是客观的,可以根据产品说明书或添加工艺和预期效果等因素来确定。
新用途在用法、用量上与已知用途相似,涉及后续侵权判定。然而,发明人发现了已知物质的新性质,对现有技术做出了贡献,带来了技术进步。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不应直接根据侵权判定的难易程度来确定权利要求。是否新颖、有创意。下面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进一步阐述。
【案例解读】
一种情况涉及使用二烷基次膦酸酯作为添加剂来改善聚合物组合物的流动性。次膦酸二烷基酯是本领域中通常用作添加到组合物中的阻燃剂的已知化合物。专利权人发现了次膦酸二烷基酯的新特性并为其开发了新的应用。该说明书共记载了6个实施例和3个对比例。从实施例1与对比例2、实施例3与对比例1的两组比较可以看出,聚合物组合物的其他组分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添加次膦酸二乙基铝可以显着改善熔体。指数,也就是说,二烷基次膦酸铝的使用显着改善了组合物的流动性能。基于这一新特性的发现,专利权人写道,次膦酸二烷基酯可以作为改善流动性的添加剂新应用的专利。
无效请求人声称,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优异流动性和低翘曲性的增强聚酰胺组合物,实施例4公开了一种含有10%阻燃剂的聚酰胺组合物。使用的聚酰胺是PA10T。 ,使用的阻燃剂是科莱恩的OP1230,其成分是二乙基次膦酸铝。可见,证据1公开了在尼龙组合物中使用二乙基次膦酸铝10%的技术方案。 。关键是,使用权利要求的本质是使用方法的权利要求。作为添加剂,二烷基次膦酸铝无论是发挥阻燃性能还是改善流动性能,其使用方法都是一样的。人的主观目的并不构成技术。特征在于,由于权利要求1至5中的“作为改善流动性的添加剂”的次膦酸二烷基酯的用途与其作为阻燃剂的用途无法区分,因此它们仅在人的主观目的上有所不同。
可见,判断本案新颖性的关键在于“使用次膦酸二烷基酯作为添加剂提高聚合物组合物的流动性”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
证据1仅公开了使用次膦酸二烷基酯作为阻燃剂。虽然阻燃剂和改善流动性能的添加剂在具体使用方法上是相似的,但由于阻燃和流动性能是两个不相关的独立性能,有各自相应的应用范围。证据1中公开的二烷基次膦酸酯作为阻燃剂在聚合物中的应用以及现有技术中已经使用的那些都没有不足。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不能破坏本专利所述的改善流动性用途的新颖性。
申请人关于现有技术中作为阻燃剂的用途与本专利用于改善流动性的用途无法区分的问题将在侵权判定实践中涉及,但并不否认区分两种用途可能存在的困难。使用声称之所以具有新颖性,是因为具体的使用环境、产品说明书等客观因素可以帮助识别用户的真实目标用途。
总之,判断已知产品新用途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仍应重点关注发明人是否真正基于已知产品“新性能”的发现。该判断过程依赖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知识。理清绩效之间的关系。两者能否从具体的应用方法上进行区分,并不是判断用途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蒋晓伟丨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