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已知化学产品用途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判定标准

日期: 2025-01-02 20:02:56 |浏览: 48|编号: 63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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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已知化学产品用途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判定标准

已知化学产品用途发明专利新颖性判断

——(2022)最高法知行知788号

【裁判积分】

发明专利对化学产品已知用途所限定的新用途,仅是从不同角度进行描述或用于验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之前通过不同方法已经确定的化学产品的技术效果。这种所谓的新用途并不构成专利与发明之间的冲突。区别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关键词】

行政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审查新颖性已知化学产品用途发明技术效果

【案件基本事实】

徐某是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专利申请号为201611021737.7,名称为“缩短残留农药半衰期和/或完全降解时间的残留减少方法”。 2018年1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决定驳回该申请。徐某军对驳回决定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27日对第221525号复审请求作出审查决定,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该专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法律与对比文件1.性质相比,权利要求4-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及驳回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决定予以维持。徐某军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军的诉讼。徐某军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对于已知化学产品用途的发明,如果已知产品的新用途本身就是发明,则已知产品不能破坏该新用途的新颖性。此类用途发明属于方法发明,因为发明的本质不在于产品本身,而在于如何使用它。相反,如果所要求保护的已知产品的新用途仅描述了该产品在申请日之前未明确公开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能够确定的技术效果,或者只是从不同的角度描述或者用不同的验证方法来验证。如果该技术效果在申请日之前已被确定,则其本身不构成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新颖性。

本案中,申请说明书明确指出,本申请的目的是有效减少和消除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这与对比文件1的目的没有什么不同。与“半衰期和/或完全”相比,本申请中提到的“农作物中残留农药的降解时间”与参考文献1中公开的施用后14天农作物中的残留量,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正相关关系。从不同角度、采用不同方法和参数验证了同一产品去除农药残留的有效性。在产品成分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即使本申请验证了作物中残留农药的半衰期和/或完全降解时间,也不限制其新用途。另外,对比文献1表1中编号1.12的施用方法虽然为对比例,但并不意味着本申请中以农药半衰期和/或完全降解时间为特征的降低农药残留的技术效果低于这个比较例的情况。农药残留技术有效性得到提高。另外,当混合物的成分、比例、用途、效果已经公开后,发现并验证混合物中增效剂的具体效果并不构成新的用途,因此不会影响新颖性。对判断的影响。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相关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本案适用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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