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物用途发明中作用机理的专利性分析及审查改进方向探讨
文/北京积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赵庆
摘要:本文结合专利申请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参考审查指南的相关内容和当前专利审查实践,对涉及药物用途发明作用机制的用途的可专利性进行分析和讨论。通过详细的分析和讨论,总结了当前情况下会出现的审核情况和参考的应对方法,并提出了未来审核改进的方向。现阶段,通过将作用机制与具体用途相结合,更容易获得授权保护。但从长远来看,为了保护申请人的权益,促进生物医药领域的创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以保护一些具体的“作用机制”本身。 。
关键词:用途发明;作用机制;可专利性
1. 提出问题
随着科学研究理论的不断进步和研究方法的不断创新,过去作用机制不明确或记载模糊的药物不断被研究者重新审视,其主动作用机制也被明确。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生物技术的出现和医学的进步,药物在分子水平上的作用机制之谜不断被解开。此外,作用机制的阐明不仅丰富了人们的知识基础,还提示了药物研究的方向。然而,现有的发明专利中,用途发明往往需要记录具体的医疗用途,而与分子水平作用机制相关的用途往往被排除在外,例如“沙丁胺醇在制造β2受体激动剂中的应用”等实用发明往往被排除在外。不被认可。目前的治疗方法挫伤了研究者的积极性,限制了药物使用范围的扩大。因此,笔者认为,随着技术的进步,应适当放宽对用途发明的限制,使此类涉及作用机制的用途能够以专利权特定客体的形式获得专利保护。
二、《专利审查指南(2023)》的相关要求
(一)是否构成专利权的客体
一、《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以下简称《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1节记载:“科学发现,是指对客观存在的物质、现象、变化过程和现象的揭示”。科学理论是对自然认识的总结,是更广泛意义上的发现,它们都属于人们认识的外延。改造客观世界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因此不能授予专利权……需要注意的是,发明与发现虽然有本质区别,但通常是密切相关的。许多发明都是基于发现,而发明又进一步促进了发明与发现之间的关系,这种密切关系在化学物质的“用途发明”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当某种化学物质的特殊性质被发现时,利用这种性质的‘用途发明’就产生了。”
从上述说法来看,目前审查人员更多地将药物作用机制视为一种科学发现,而不是基于作用机制的直接应用。例如,“β2受体激动剂作用”无疑是一个科学发现,但“β2受体激动剂”是否可以作为用途发明中的“用途”呢?目前来看,答案是否定的。即使做了足够的效果实验,审查基本上也会要求限制特定的医疗用途,比如支气管哮喘。
(2)说明书中可实现的要求
《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3节规定,“对已知化合物新用途的发明,一般情况下,说明书中需要给出实验证据,以证实其所陈述的用途和效果。否则,可实现的要求将无法得到满足。”通常,在涉及药物作用机制的实施例部分,申请人会在实施例部分详细记载证明目的和实验方法,如果实验数据能够充分证明相关的作用机制,则视为满足上述要求。遇见了。
(三)化学发明的特殊要求
《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3节规定:“对于化学产品用途发明,应当在说明书中记载所使用的化学产品、使用方法以及所达到的效果,以便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该发明。发明。用途的发明。若使用的产品为新化学产品,说明书中对该产品的描述应符合本章3.1节的要求。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基于现有技术预测其用途,则应当记载足以向本领域技术人员证明该物质能够用于所述目的并且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待解决。或者达到规定效果的实验数据。”
笔者认为,这里的“用途”应该广义地解释,即经过实验证明的作用机制也应该被认为属于某种“用途”。与上述第(2)部分类似,申请人已充分证明并在说明书中提供了数据,则认为应当满足这一要求。
3. 与功能限制的差异
如果将上述例子修改为“β2受体激动剂在制备治疗支气管哮喘的组合物中的用途”,显然“β2受体激动剂”相当于功能限制,通常这样的特征存在问题。支持条款。然而,本文的例子是“沙丁胺醇在制造β2受体激动剂中的应用”。该化合物明确、独特,其用途确定,因而可以确定保护范围。因此,本文中的例子与功能限制有着本质的区别。
4、专利保护与侵权的思考
有人担心,如果像这样的用途发明受到保护,授权范围将过于宽泛,包括与作用机制相关的所有特定医疗用途,从而阻碍研究。笔者认为,这种担忧虽然有道理,但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加以限制。例如,在侵权判定中,可以从特征的一致性、等同性的角度来规范发明的实际范围。
以上述案例为例,如果生产商使用沙丁胺醇来制造抗心力衰竭药物,同时也记载其可能的作用机制是β2受体激动剂。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抗心力衰竭用途和β2受体激动作用不能区分。剂量相当。如果权利人主张侵权,则需要证明该抗心力衰竭药物的作用机制是直接由β2受体激动引起的。否则,不能判定使用特性相同或者等同。相反,如果生产企业能够证明除了β2受体激动作用可能产生的影响外,还存在其他作用机制的可能性,就足以推翻权利人的侵权主张。由此看来,即使在申请阶段就对上述发明授予专利权,也不必过于担心保护范围过大,影响公共利益。相反,在申请阶段尽快为此目的的发明提供保护,不仅可以保护申请在人类中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一方面也促使申请人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以使其能够利用使上述作用机制更加具体。
另外,退一步说,即使存在“障碍”,也可以通过交叉许可来消除对后续发明可能存在的“障碍”。例如,在目前的“旧药再利用”案件中,如果要实施后续专利,需要得到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相反,如果基础专利权人想要实施在后专利,也需要获得许可。当药品新用途市场潜力较大时,交叉许可是一种双赢的选择,实现互利共赢。
5、案例展示
(一)案例1
权利要求:肝脏水解产物用于制造脑酪氨酸羟化酶激活剂的用途。
申请人在复审中声称,“对比文件1中没有记载AMPK(AMP激活蛋白激酶)与TH(酪氨酸羟化酶)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此外,即使有与“相互作用”相关的记录,现有技术中“AMPK与TH之间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发明之前很难预测肝脏水解产物一定是沿着LH-AMPK的激活——大脑中TH的激活。这一系列通路实际上激活了大脑中的 TH。因此,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征和显着的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
审查员不同意,并指出“大脑中酪氨酸羟化酶的激活”是一种机制限制。它只是肝脏水解产物用于对抗疲劳的一种机制。对于药品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仍然是本申请核实的疾病,即权利要求中实际涉及的疾病,仍然是“抑郁、情绪低落、精神疲劳、抑郁样行动不便等症状”。 ”在参考文献1的基础上,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肝水解物治疗的抗继发性疲劳作用做出合理预期,并通过常规实验进行验证。
可以看出,目前审查员不会将机械使用视为一种使用,而是会假定现有记录的最终用途是一种使用。在不考虑作用机制的情况下,现有文献中的推测和理论分析可能会影响本案的可专利性,这对申请人极为不利。
(2)案例2
权利要求:使用肝脏水解产物制造 AMP 激活的蛋白激酶激活剂。
首先,审查员指出了AMP激活蛋白激酶激活剂的明确问题(也可以指出支持问题),即该权利要求是以机制为特征的用途权利要求。该声明概括了广泛的范围并涵盖了与权利要求相关的所有内容。所有适应症均与作用机制相关,但本申请实施例仅记录药理实验,以验证肝水解物激活AMPK抗疲劳的适应症。本领域已知,由于医学领域的特殊性,机制与疾病之间往往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关系,并非一一对应。一种机制可能与多种疾病相关。可见,权利要求中定义的AMP活化蛋白激酶激活剂没有已知的相应疾病谱。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界限并不明确。
申请人在一审答复中未作任何修改和陈述,但审查员坚持原审查意见。随后,申请人将二审答案修改为“利用肝水解物制造激活AMP激活蛋白激酶的血乳酸降低剂”。但审查员在第三审中指出,作用机制不具有限制作用,未认可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申请人在答复中声称,“虽然该机制不影响用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由于对比文件1没有记载或暗示该机制,因此对比文件1利用该机制认为可以降低血乳酸”。效果或预防乳酸性酸中毒并不容易。”但审查员在驳回决定中仍然坚持了之前的意见。
复审时,申请人未做任何修改,并再次声称对比文件未记载本发明的降低血乳酸的效果。此举得到了复审委员会的认可并授权。
这个例子也可以证实上述结论,即目前的机制和用途很难被认可,需要进一步明确用途。但笔者认为,“血乳酸降低剂”并不能绝对说有特定的医疗用途。只能说比分子层面的机制更接近实际用途。因此,这也给我们一些启示,那就是在目前的情况下,很难认识到一个纯粹的分子作用机制。适当地指定作用机制(但不是特定的疾病用途)可能能够通过最小的修改获得授权的保护。
(3)案例3
权利要求1:葛根素在制备治疗P2X3受体介导的烧伤手术疼痛的药物中的应用。
审查意见指出:现有技术参考文献1公开了葛根素可用于治疗外伤引起的疼痛,主要是通过抑制COX-2来实现的。烧伤痛是创伤性疼痛的一种。它与外伤性疼痛的机制相同,药物也基本相同。因此,根据参考文献1公开的葛根素可以治疗外伤引起的疼痛,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它可以用于治疗外伤疼痛中的烧伤痛。本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进一步请求复审。合议组认为:参考文献1未公开葛根素可用于治疗烧伤痛或烧伤手术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烧伤手术疼痛和创伤性疼痛具有相同的与P2X3受体介导有关的作用机制,不同机制的疼痛通常有不同的治疗方法。这种情况下,根据对比文献1,野葛根素的作用机制是通过抗炎来缓解疼痛(指创伤性疼痛)。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见葛根素还可以用于治疗由P2X3受体介导的烧伤痛或烧伤手术痛。因此,驳回决定予以撤销。
分析上述案例可知,本案例药物的作用机制为A,所治疗的疾病为B;对比文献1中,该药物的作用机制为C,其治疗的疾病为B。两种药物相同,但作用机制不同。他们治疗的疾病是上、下的概念。那么,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际上是提供药物在治疗由A机制介导的疾病B中的应用。但是,通过现有技术中公开的药物在治疗由机制C介导的疾病B中的应用,技术人员本领域技术人员尚不清楚其对A引起的疾病的作用,且本发明涉及创造性[1]。另外,本案反映出,在目前的审评实践中,作用机制更多地被作为讨论创造性的工具,其价值体现在判断相关的具体用途(疾病)是否可以被轻易想象,或者是否具有创造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被认为不具备技术特征的独立性,这无疑边缘化了作用机制的贡献。不过,这也是目前考试实践下最好的结果。大多数情况下,即使定义了这样的作用机制,也很难得到审查员的认可。原因往往是作用机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作用基础。对现有技术的推测。
(四)总结
目前,案例1、案例2等具有明显作用机制特征的案例基本不被认可。案例3是作用机制+具体用途的结合,更容易被认可。因此,在医学领域,作用机制往往涉及基础研究,需要投入大、周期长、不确定性高。反而在专利审查中被边缘化,无法体现其真正价值。笔者认为,在未来的专利审查实践中,在充分验证的基础上,可以尝试案例一、案例二等案例的突破。
其次,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涉及作用机制的用途专利的撰写也有要求。在说明书的效果验证部分,仅仅通过实验数据探索某种机制,无法确定药物能够治疗什么样的疾病。最好能进一步提供该药物治疗某种疾病的实验效果数据,反映作用机制。此外,为了提高发明的创造性,说明书中最好将疾病的上下概念分开记载,包括某些未公开的适应症。
六、总结
目前,纯作用机制用途很难获得批准。笔者认为,应适当放宽对使用发明的限制,以加强对申请人的保护,因为作用机制的研究往往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物质投入。另一方面,只要审查标准没有改变,目前最优的治疗方法是作用机制+具体用途的结合。但随着未来客观环境的变化,我们是否可以尝试对作用机制进行适当的细化和分散(但不限于特定的疾病用途),从而在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和被申请者的利益之间取得更好的平衡。公共利益?为了获得授权,让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