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订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保障人体健康与公共卫生

日期: 2024-12-29 20:05:49 |浏览: 27|编号: 63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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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订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保障人体健康与公共卫生

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7年6月28日发布第96号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9号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订了《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决定。 》根据海关总署2018年4月28日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次修改根据《海关总署决定》海关总署2020年12月11日发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境口岸艾滋病防治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和口岸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和《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这个方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口岸艾滋病检疫、监测、疫情报告与控制、艾滋病宣传教育。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口岸艾滋病防治工作,负责制定口岸艾滋病防治总体规划,组织、协调和管理全国口岸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直属海关负责制定所辖口岸艾滋病防治工作方案,组织、协调和管理口岸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检疫、监测、疫情处置。通报监控,开展宣传教育。

第五条 海关应当配合地方政府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与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等建立协作机制,整合口岸艾滋病防治工作。监测措施与当地预防和控制措施相结合。对接防治行动计划,合力做好口岸艾滋病防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关应当加强出入境口岸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有针对性地对进出境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并设立咨询热线,向出入境人员公布。民众。

第二章 口岸检疫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海关应当对发现的艾滋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

第九条 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入境人员入境时应当配合海关接受流行病学调查和相应的医疗指导。

第十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进出境人员以及进出境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以下统称特殊物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出境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和国际运输工具上的中方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海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效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在华居留的境外人员,应当到海关进行健康检查,并凭海关出具的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

第三章 端口监控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建立健全口岸艾滋病监测网络。直属海关根据口岸艾滋病流行趋势,设立口岸艾滋病监测点,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直属海关按照监测工作规范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根据疫情形势和流行趋势变化,加强对重点进出境人群的艾滋病监测。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根据口岸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确认实验室。艾滋病筛查确证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菌(毒)种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开展工作。

负责艾滋病毒检测的海关实验室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艾滋病毒抗体及相关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海关对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提供咨询、筛查检测。发现HIV抗体阳性的,应当及时将样本送艾滋病确证实验室确认。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标准作业程序、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和消毒管理制度,预防医源性艾滋病感染的发生。

第四章 疫情报告与控制

第十七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艾滋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时,应当按照出入境口岸卫生检疫信息报告的有关规定报告疫情。

第十八条 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口岸艾滋病疫情信息。

第十九条 海关为了解、控制艾滋病疫情进行有关调查时,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捏造虚假情况。

未经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海关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物品应当予以封存、检查或者消毒。经检查发现受艾滋病毒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消毒或销毁。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口岸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海关总署预算,设立海关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项目,用于艾滋病实验室建设和口岸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海关负责辖区内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建设,配备合格专业人员,并进行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防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严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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