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料药市场独家经销模式的反垄断执法难点与解决方案

日期: 2024-12-29 04:08:27 |浏览: 17|编号: 63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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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料药市场独家经销模式的反垄断执法难点与解决方案

原料药市场的市场特点决定了原料药市场垄断案件频发。原料药“独家经销”模式具有严重的反竞争性和横向与纵向关系的复合性。这决定了API“独家经销”模式下垄断案件的数量。垄断问题既是反垄断执法的重点,也是难点。传统的执法机构对涉及原料药“专营”垄断案件的监管模式无法在“专营”模式的复合关系中惩罚所有责任主体。因此,原则上,“独家经销”的垄断行为可以认定为轴辐式协议,并可以通过配套条款、有针对性的认定标准来扩大轴辐式协议的责任主体。可以制定责任方。当上述手段无法实现时,可以根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分别认定制造商和经销商的滥用行为,以保证“独家经销”垄断责任主体认定的全面性。

2015年以来,我国对医药行业部分放开管制,药品价格开始由市场机制主导。此后,过度集中的市场结构以及生产企业相对于下游生产企业的市场优势,导致原料药市场垄断行为频发。原料药垄断是我国药价高企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如今,原料药垄断问题引起官方高度关注:国务院办公厅专门发文要求加大对原料药垄断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原料药领域已成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重点关注领域。各级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处罚了多起案件,处罚之严厉在国内并不多见。尽管如此,原料药市场上仍有不少企业“顶风作案”,屡屡取缔垄断行为。原料药的垄断问题已成为市场痼疾。

可见,妥善处理我国原料药垄断案件已成为反垄断执法的迫切需要。但我国相关法规尚不完善,专门针对原料药市场的法规还很少。为此,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10月13日发布了《原料药领域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但现有制度和《征求意见稿》仍无法解决反垄断执法的全部现实需求,尤其是面对原料药市场反竞争风险最大的“独家经销”模式。这种模式的法律关系复杂,导致执法机关难以认定责任方,无法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为此,必须从我国原料药“专营”垄断案件执法现状出发,明确原料药垄断“专营”模式,细化原料药责任主体认定中的关键痛点。并指出现有执法路径中的重要遗漏。在此基础上,构建更加贴切的原料药“独家经销”垄断案件责任主体认定分析框架,并提出有利于该框架运行的配套措施,从而推动垄断问题的解决API的使用,构建更加公平的竞争环境。 。

1、执法中垄断行为责任主体认定思路缺陷

据笔者统计,截至2020年10月,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已查处原料药垄断案件11起,其中涉及“独家经销”模式的案件6起。详细信息请参见表 1。从表中可以看出,不同案例最直观的区别就是责任主体认定和垄断行为的不同。经销商和厂家在责任主体的选择上存在差异。生产商和经销商面临的市场状况和采取的具体行动明显不同,执法部门因此认定了不同的垄断行为。 “独家经销”模式下的类似垄断案件有不同的认定路径。这种直观的“同案不同判”是由于执法机构的认定模式不一致或者案件的特殊性造成的。需要回到案件本身来寻找答案。

原料药“独家经销”垄断案例汇总

2011年的“复方利血平原料药案”是我国首例原料药“独家经销”垄断案件。当时,执法机制尚未成熟。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没有公布该案的处罚决定。具体案例只能从相关报道中得知。看一眼。据报道,被处罚的两家经销商与国内仅有的两家复方利血平原料药生产企业达成协议,独家代理两家企业生产的原料药在国内的销售。未经经销商授权,本协议不得授权。向第三方发货后,API 的价格大幅上涨。此外,两家经销商之间关系密切,具有一致行动能力。不过,报道详细披露了案件事实,但案件的法律认定尚不明确。只能从“经营者……不得滥用垄断地位”等几句话来推断,国家发改委似乎认定经销商存在滥用职权行为。

此后五年,国内原料药“独家经销”垄断案没有进一步调查,直到2016年国家工商总局公布“苯酚原料药案”处罚决定,详细披露了事实以及案件的法律调查结果。在本案中,制造商与经销商签订了独家代理协议。此后,该厂家拒绝向其他厂家供应原料药,原料药价格大幅上涨。至此,本案事实与“复方利血平原料药案”几乎相同。但执法部门进一步查明,生产企业与经销商之间的协议中,“提高苯酚原料药总代理销售价格并提出反向价格返利条件,违反了一般独家代理销售规则”。这表明双方都清楚协议签署后会发生什么。垄断利润。厂家还监控经销商的销售情况,要求分享下游销售利润。据此,执法部门认为,生产商拒绝交易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以获取垄断利润的行为。本案执法机构的论证过程看似无懈可击,但对比上述两起案件,难免会产生混乱:两起案件中经销商的角色和行为以及造成的竞争损害高度一致,但经销商在后一种情况下逃脱了惩罚。结合后一案件的情况,可以认为,生产企业在本案中起主导作用,不应逃避处罚。但这只是惩罚厂家的理由,并不是不惩罚经销商的理由。从两起案件的处罚结果来看,不同执法机构之间明显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从同一工商系统查办的“水杨酸甲酯原料药案”中,我们似乎可以一窥工商系统的执法思维。 “水杨酸甲酯原料药案”处罚决定的公布,距离“苯酚原料药案”处罚决定的公布仅一个月。本案与前两起案件最大的不同在于,本案经销商为了避免引起关注,借用多家企业的名义联系厂家及下游厂家,逃避调查的意图非常明显。除了与下游企业正常交易外,经销商还大幅提高原材料价格,并设定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据此,执法部门认为,经销商在交易中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属于违规行为。对比“苯酚原料药案”和“水杨酸甲酯原料药案”,两起案件中涉及主体的角色有很大不同。在“苯酚原料药案”中,生产商和经销商都是垄断的“共谋者”,生产商处于主导地位;在“水杨酸甲酯原料药案”中,生产企业被动“参与”垄断。经销商主导的垄断行为主观上似乎并没有获取垄断利润的意图。对比工商系统对两起案件的态度,其思路是惩罚在协议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制造商和经销商。但这种想法带来了新的问题:首先,判断协议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一方的标准是什么?其次,协议中处于次要地位的一方是否可以免除处罚?

继上述案件之后,我国又查处了三起原料药“独家经销”垄断案件,分别是国家发改委查处的“异烟肼原料药案”和“苯巴比原料药案”。 “三合一”整合后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适当的 API 案例”和“葡萄糖酸钙 API 案例”。与此前工商系统查处并公布处罚决定书的案件相比,这三起案件的决定书披露信息较少,难以了解案件详情,且责任方认定也存在一定难度。亦未知。 “原料药案”中经销商使用多家公司名称的事实表明,本案选择惩罚经销商的原因可能与“水杨酸甲酯原料药案”类似。总而言之,这三起案件虽然从反垄断执法角度在法律适用上有所突破(如涉及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承诺制度等),但并未突破“排他性”的传统认定模式。 API 的分发”。它也未能回答上面提出的两个问题。相反,“苯巴比妥原料案”中的一个细节让这两个问题变得更加复杂:“苯巴比妥原料案”中的经销商商丘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也是此前的“苯巴比妥原料案” “毒案”中的经销商在两起案件中都受到了调查(调查),但被调查的是制造商。这一细节从侧面证明,在原料药“独家经销”的垄断案件中,生产商和经销商往往存在“合作”的意图和具体行为,这不禁让人思考生产商和经销商之间是否要“二选一”。经销商在确定责任方时。 “理性。

综上所述,在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原料药“独家经销”垄断案件中,执法机构一般会选择生产企业中其认为在协议中具有支配地位的一方并对经销商进行处罚。然而,在垄断行为中,制造商与经销商之间的关系不是主动的,而是被动的。双方达成的“独家经销”协议是垄断行为的基础,双方极有可能积极促成垄断行为的实施。 。因此,面对基于原料药“独家经销”模式的垄断行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目前的思路显然是不妥的。

2、缺陷根源:API“独家经销”垄断的特殊背景

(一)原料药“独家经销”垄断的市场背景

原料药“独家经销”垄断行为的出现,与原料药市场极其特殊的市场背景有关。 API市场是政府严格监管的市场,生产商需要获得各种认证才能进入市场。各类原料药生产企业数量相当有限,生产特殊管理药品和罕见病药品的原料药生产企业更是凤毛麟角。据国家发改委工作人员介绍,我国约1500种化学原料药中,50种原料药仅有1家获证生产企业,44种原料药仅有2家获证生产企业,40种原料药仅有2家获证生产企业。只有三个获得认证的制造商。认证生产商。而且,由于环保压力大、利润空间小,很多获得认证的厂家并没有实际从事生产,从而进一步减少了厂家数量。这导致各类原料药生产市场形成“寡头垄断”甚至“完全垄断”的市场格局。此外,原料药市场与下游药品生产企业的关系可谓“绰绰有余”。据新闻报道,每个原料药生产企业至少对应8家药品生产企业,最多对应169家药品生产企业。药品市场的生产商数量远多于原料药市场。上下游市场的竞争决定了原料药生产企业比下游药品生产企业拥有更强的市场力量。实施垄断行为的风险低、收益高,这大大增加了他们实施垄断行为的动力,使得原料药市场成为垄断行为的沃土。

在这样的市场背景下,大宗商品市场常见的“独家经销”模式成为垄断行为的助推器:在特定原料药高度集中的市场中,不生产原料药的企业拥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多家生产商达成了全国独家经销协议,结合给予补偿,使部分厂家放弃原料药生产,成为原料药全国总经销商,实现了对原料药市场的基本控制。实践中,为了逃避反垄断法的制裁,一些经销商不会直接向下游制药企业销售原料药。相反,他们利用自己控制下的多个中间商向下游销售,掩盖了API的分销是在他们控制之下的事实。事实上,但这种行为本质上与“独家分销”没有什么区别。此外,由于原料药市场利润较低,特定原料药给生产商带来的收益有限,生产商不愿意在销售成本上投入过多。接受“独家经销”模式的原料药生产商不用担心销售,可以保证利润。因此,厂家不仅自愿接受这种模式,甚至为了利润,主动成为经销商的帮凶。同时,“独家经销”模式加剧了上下游市场力量的失衡,产生了明显的“寒蝉效应”,使得下游药品生产企业与上游原料药生产企业的竞争更加困难,只能被迫接受或选择停止生产。

综上所述,原料药“独家经销”的垄断源于原料药市场生产商强大的市场力量,而经销商通过“独家经销”模式的介入进一步放大了这种市场力量。当然,通过“独家经销”获得市场支配力的方式本身并不一定违法,但这种模式可能会减少原料药市场的竞争者,提高市场集中度,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市场竞争,最终导致原料药市场的衰落。在 API 市场。实施垄断行为的激励机制完善,垄断行为层出不穷、屡禁不止。

(二)原料药“独家经销”垄断的法律架构

原料药“独家经销”的垄断行为层出不穷,生产商和经销商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两者在反垄断法下的法律关系中却有着不同的立场。从相关市场来看,在经销商介入之前,原料药市场的生产和销售均由生产商负责。此时,多个生产商相互竞争,没有必要将原料药市场分为生产市场和分销市场。 “独家经销”经销商介入后,制造商将其在经销市场的市场份额全部转让给经销商,实质上退出了经销市场。 “独家经销”的制造商和经销商不在同一相关市场。 。可见,“独家经销”模式下,经销商和制造商是交易对方,分属两个市场,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从垄断行为来看,制造商与经销商之间形成了一系列类似的纵向关系,而制造商之间以经销商为枢纽形成了直接或间接的横向联系。虽然也有只存在纵向关系的“独家经销”垄断案件(事实上,本案是特例),但更复杂的横向和纵向关系却出现了。纵向关系除了“独家经销”的自然交易关系外,还包括纵向的非价格限制因素;横向关系是明显的一致行为,当然也不排除存在意图联络构成横向共谋的可能性。 “独家经销”中的垄断行为结构如图1所示(图中厂商用虚线连接,因为厂商之间不一定有直接联系)。这种复合关系结构突破了垄断行为的划分。传统的横向和纵向行为的定型标准,使“独家经销”垄断行为成为所谓的“跨境行为”。

“独家经销”模式的结构

为防止“独家经销”垄断行为逃避法律制裁,面对“跨境行为”,继续适用传统垄断行为定型标准,不失为执法部门的权宜之计。然而,传统的典型化标准不可避免地无法应对“跨界行为”。在实践中,很难用一种垄断行为囊括所有的生产商和经销商,这就导致了责任主体的选择问题,最终导致了上述认定思维的缺陷。

3、缺陷本质:传统认定框架下API“独家经销”垄断责任方的困境

(一)原料药“独家经销”垄断行为的传统认定框架

如上所述,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思维存在缺陷的根本原因是“独家经销”垄断行为的结构性特殊性。在这种结构中,制造商之间、制造商和经销商之间都有联系。 “独家经销”的垄断行为不再是简单的横向或纵向行为,而是横向与纵向形式的“跨界”结合。边界行为”。面对这种“跨界行为”,传统思维是将复合关系解构为多个简单的横向和纵向关系进行分析。

从“独家经销”的典型结构出发,“独家经销”可以分为制造商和经销商分别所在的上下游市场,而连接这两个市场的是制造商和经销商之间的多重纵向关系。关系。从反竞争效果不明显的纵向关系入手,由于制造商与经销商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而“独家经销”协议属于纵向非价格限制的一种,因此具有反竞争效果。本身并不明显。存在促进销售、节省成本等合理的商业目的,因此需要关注的是制造商和经销商之间的纵向关系对上下游市场的竞争影响。这样,纵向关系就成为上下游市场垄断行为的手段或载体,不需要单独认定。这也是执法部门在面对其他药品垄断案件时处理类似纵向关系的态度。

明确纵向关系的作用后,有必要分析上下游市场的垄断行为。 “独家经销”之所以能够维持并产生反竞争效果,是因为制造商和经销商不同程度地发挥了作用。因此,制造商和经销商可能成为责任主体,应分别分析制造商和经销商经营的市场。就经销商所在的下游市场而言,责任主体只有一个,只有经销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就生产企业所在的上游市场而言,原料药生产市场的市场结构往往是完全垄断或寡头垄断的结构。在完全垄断的市场中,显然只有制造商才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在寡头垄断市场中,滥用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与横向协同行为制度重叠,应用往往处于竞争状态。生产者之间可能同时构成上述两种垄断行为。关于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及协同行为的认定,结合《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六条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核心区别在于:认定标准是是否存在“附加因素”(故意接触+无合理解释)。在原料药的“独家经销”模式中,制造商确实可以利用经销商作为信息交换的枢纽,从而满足“附加因素”的要求。可见,理论上,厂商完全有可能构成协调行为。实践中,据“水杨酸甲酯原料药案”执法人员介绍,未适用协同行为制度是基于证据考量,证明“附加“因素”难度较大,因此协同行为的存在当然,生产者具有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在理论上并没有错。

综上所述,理论上认定“独家经销”垄断行为有四种可能性。将经销商认定为责任主体且仅存在单一经销商,可能构成经销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果认定制造商为责任主体,则:(1)制造商只有一家,可能构成制造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二)存在多个生产者,且该生产者的市场份额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可能构成生产者滥用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 (三)存在多个生产者,且生产者之间存在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行为,可能构成生产者滥用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横向垄断协议。在上述四种认定可能性中,虽然“制造商之间的横向垄断协议”在与“独家经销”垄断案件极为相似的案件中得到了体现,但在现有的“独家经销”垄断案件中并未发现。适用的。其他三项在现有的“独家经销”垄断案件中已有明确体现。

(二)原料药“独家经销”垄断责任人的选择

如上所述,生产商所在寡头垄断市场横向关系的确定问题,并不是原料药“独家经销”垄断案件中特有的问题。在符合传统分析框架的原料药垄断案件中,也存在多种垄断行为认定的可能性。在传统框架下的原料药垄断案件中,生产企业横向关系认定的差异仅仅是由于证据因素的影响。虽然这个问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理论问题,但在实践中,无论是共同市场的适用,所涵盖的责任主体在支配地位还是一致行动方面实际上并没有什么区别,不会对企业造成实质性影响。案件的实质性处罚结果。对于共同市场支配地位与协调行为之间的选择,由于难以举证“附加因素”,执法机构一般不会正面解决这一问题,而往往选择回避将制造商之间的横向关系认定为协调行为。前述“水杨酸甲酯原料药案”中执法部门的态度就是明确的证据。可见,从执法机构的角度来看,横向关系的认定在实践中并不关键。事实上,情况确实如此。在“独家经销”垄断案中,无论厂商之间的横向关系如何认定,都没有触及最关键的垄断行为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因此,虽然从传统的认定框架出发,“独家经销”垄断行为存在四种认定可能性,但实际上,从责任主体认定的角度来看,这四种认定可能性可以分为两类。在责任方被认定为制造商的情况下,界定制造商之间的横向关系更多的是一个证据问题;如果责任方被确定为经销商,则可能根本不需要界定制造商之间的横向关系。关系被定义。在后一种情况下,缺乏对横向关系的界定并不意味着制造商之间的横向关系不构成垄断行为,而是基于传统垄断行为分型框架的局限性,执法机构需要在制造商之间建立横向关系。和经销商。唯一的选择就是不承认厂商之间的垄断行为。

综上所述,在传统框架下,无论“独家经销”垄断行为被认定为何种行为,都无法解决“独家经销”垄断案件中的责任方问题。无论制造商还是经销商,都可能成为反竞争效应的重要参与者、推动者和受益者,因此也可能成为责任方。但由于两者不存在竞争关系,难以依据横向垄断协议或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对其进行联合处罚;而且由于两个市场层次不同,也很难依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一同受罚。这导致执法机构必须在制造商和经销商之间“选择一个”,并面临负责实体的困境,而市场实体已经逃脱了惩罚。在实践中,有一些经销商的例子,他们反复干预“独家分布”垄断案件,但逃脱了惩罚。可以看出,在处理“独家分配”垄断问题时,执法机构的法律监管思想受到传统的打字框架的限制,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4。“一个案件多重惩罚”:在传统框架下确定API的“独家分配”的垄断责任方的思想的改进

垄断行为的传统典型框架不能完全适应“独家分布”中的复杂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传统框架下不能优化上述负责实体的识别问题。为此,我们首先需要回答如何在传统框架下涵盖所有负责任的主题的基本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找到适合覆盖所有负责任的主题的垄断行为。

(1)解决“选择两个”负责实体的问题

基于传统标识框架形成的“独家分布”垄断行为的四个可能性显然无法适应并涵盖“独家分布”中的复合关系。为了解决负责任主题的“选择一个”问题,有必要重新检查是否有其他可能性通过传统框架下的单一垄断行为来覆盖这种复合关系。如果有可能,可以通过一项垄断行为整体调节综合关系。如果没有可能性,则只能使用多个垄断行为来确保当前系统下的调节的全面性。

在垄断协议制度的框架下,由于制造商与分销商之间没有竞争关系,因此水平垄断协议不能涵盖制造商和分销商。而且由于制造商和其他制造商不是交易对手,因此垂直垄断协议不能同时涵盖所有生产商。在滥用市场优势制度的框架下,如果您想将涉及多个实体的垄断确定为一个垄断,则只能将制造商和卖方确定为滥用共同市场的统治地位。但是,这种识别方法显然无法有效地处理“独家分布”中的复杂关系:首先,在“独家分配”的垄断行为中,制造商和分销商不在相同的相关市场中,显然没有共同市场主导地位。其次,在签署了“独家分销”协议之后,制造商将其在分销市场的市场权力转移给了经销商,并且无法再实施许多虐待行为,他们基本上只能拒绝交易;在个人情况下,经销商可以通过市场力量,各种垄断行为,包括绑架行为,额外的不合理交易条件,垄断高价行为等。可以看出,即使制造商和分销商通常被确定为在同一市场中,因为他们所犯下的特定滥用行为与“独家分配”中的复合关系仍然不能被一种虐待行为覆盖。

由于不适合确定“独家分布”垄断行为是在现有的垄断协议或机构滥用市场优势的机构框架下的一种垄断行为,因此更好的解决方案是将“独家分布”垄断行为区分为多种垄断行为行为应分别确定和惩罚。具体方法包括两个计划:水平划分和垂直部门:垂直计划是将“独家分布”行为分为多个制造商和经销商之间的垂直垄断协议;横向计划是将“独家分布”垄断行为分为两个下游市场的上限,分别确定了两个市场的垄断行为。至于上面指出的第一种选择,这种类型的垂直非价格限制协议的反竞争效应并不明显,该协议本质上是上游和下游市场中垄断行为的手段或工具。因此,确定这更困难。至于第二种选择,上游制造商是构成水平垄断协议还是滥用其主要市场地位,反竞争的效果都是显而易见的。尽管下游分销商具有强大的市场力量,并且他们对主导市场地位的滥用具有反竞争的影响。同样明显。比较这两个选项,第二个选项显然更容易在实践中操作。因此,面对在API“独家分布”的垄断案例中“选择一个”的问题,传统框架下的最佳解决方案是比较API生产市场中制造商的垄断行为和分布分销商的API。分别确定和惩罚市场中的垄断行为,因此执法机构不需要面对“选择一个”问题。

(2)选择特定的垄断行为

实际上,如果我们想通过上述解决方案解决负责实体的“选择”问题,我们还需要找到适合覆盖上游和下游市场中所有负责任实体的垄断行为。对于API分销市场,由于只有一个分销商作为负责实体,因此可以直接确定经销商从事虐待行为;对于API生产市场,由于可能有多个制造商作为负责任的实体,因此有必要回答确定生产者之间水平关系的问题。

如上所述,制造商之间的水平关系可能被视为一种协调的行为或滥用共同市场优势。因此,有必要讨论是否可以认为是否要满足意图交流和缺乏合理解释的两个“其他因素”。从意图沟通的标准开始,随着受试者逃避法律制裁的技能,制造商之间的意图交流逐渐发展为“撰写”和相对隐藏的意图交流或信息交流。尤其是在“独家分销”模型中,制造商不需要直接与彼此进行交流,而是可以使用经销商来交换共同信息和承诺。面对这种间接通信的模型,使用第三方,很难发现制造商之间的通信或信息交流的具体细节。无法通过直接证据证明沟通的存在,间接证据只能用于提出推论。从没有合理解释的标准开始,人们普遍认为,所谓的“合理解释”是指生产者之间的一致行为是否符合市场的正常状况,还是在正常情况下生产者的利益,也就是说,这是否在经济上是合理的。但是,经济理性本身的概念是模棱两可的。这不是直接证据,而是通过经济证据间接证明制造商没有合理的解释。总而言之,通常需要通过间接证据来证明协调行为中“其他因素”的证明,这也是证明协调行为的困难。即使在美国,反托拉斯法律制度高度发达了,在价格卡特尔(即根据中国法律规定的一致行为)在当局进行调查和惩罚的可能性仅在13%之间。 17%。关于学术界间接证据的含义也有很多讨论,但也很难提出明确的证明标准。因此,实际上,执法机构在不直接回答这个问题时显然是正确的。在解决了“选择两个”负责方的问题之后制造商纠缠了对它们之间的水平关系的适当答案,没有实践意义。在实际操作中,绕过间接的“其他因素”的间接证据并仅根据直接证据来确定制造商之间的水平关系可能会有所帮助。如果有直接的证据,可以将水平关系确定为协调行为。如果没有直接证据,则可以将水平关系确定为共同的市场主导地位。

总而言之,在一种情况下分别惩罚制造商和分销商的“多次处罚”的改进计划可以帮助减轻反托拉斯执法部门中介绍的困境。但是,基于传统打字框架与“独家分布”复合关系之间的基本冲突,该改进计划仍然不可避免地感到遗憾:首先,在此计划下,仍然不清楚制造商之间的水平关系是什么;理论上存在缺陷;其次,根据该计划,执法机构需要确定多种垄断行为,以解决“独家分配”垄断案件,从而浪费执法资源。为了更好地解决“独家分布”垄断案件中的法律监管困境,应该寻求一个新的框架,可以打破传统的典型框架。

5。“枢纽和讲话协议”:确定新框架下API的垄断负责方的最佳解决方案

(1)枢纽和讲话协议的法律性质和对当事方的识别

尽管在传统的垄断行为框架下,垄断协议制度和滥用市场优势制度都不能有效地处理“独家分布”的复合关系,而不是理论的发展,以解决“独家分布”关系在垄断协议中,跨境行为”,学术界和外国从业人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即所谓的“枢纽和讲话协议”理论。

轮毂和辐条阴谋是结合水平和垂直关系的特殊协议。在这种类型的协议中,有一个枢纽和多个辐条。集线器和辐条没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一般而言,枢纽是辐条的常见交易对手。辐条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并且通过轴作为集线器有一定数量的信息交换。轴与辐条之间存在垂直关系,并且辐条之间存在水平关系。垂直关系通常具有协议或直接证据,而水平关系则更隐藏。 API的“独家分布”的垄断行为是典型的集线器和辐条协议模型。在此模型中,经销商调整了制造商的竞争行为,以提高市场能力,产生负面的竞争影响并获得垄断利润。生产商还可以赚取利润,并挤出不加入枢纽协议的竞争对手。此外,制造商之间无需直接沟通。完全在制造商和分销商之间进行沟通,制造商之间的任何信息交换都只是间接的。 OECD被称为“强大的零售商在供应商级别促进CO -CONSPIRATIO”,是Axis Spoke Insance的四个基本模型之一。可以看出,“独家分布”的垄断行为是轴心在实践中说一致性的直接表现。

轴辐条协议是一种混合水平和垂直关系的复合关系。协议的法律性质直接影响反托拉斯法和责任的适用。在美国,最早的轴心提升协议案件通常被认为是“国际旅游筛查公司案件”,但法院尚未提出“轴向辐条”和其他相关概念。 “竖井说话协议”概念的第一个案例是美国的“玩具反战胜城市案”。在此案中,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第七巡回法院都确定了《轴》协议是一项横向协议。从那时起,美国法律使用了将轴心讲权作为横向协议的处理模式。在欧洲,英国和爱沙尼亚的执法机构已经处理了涉及竖井交易协议的案件,而欧盟委员会尚未处理涉及轴批准协议的案件。六月。 OECD发布的报告认为,轴辐条协议是通过垂直安排实现的水平协议,其中大多数直接将轴辐条协议称为轴向辐条的情况。可以看出,对比较方法的主流意见是将轴辐条协议视为水平协议,而垂直关系只是达到水平协议的一种手段。我国学术界的法律性质是有争议的。尽管他们都认识到水平方案的存在,但对垂直关系的理解是不同的。许多学说认为,如果未正确考虑垂直垄断行为的识别,则很难确定整个轴的说话一致。在比较法中,轴心讲话协议的性质并没有引起争议,但是我国家的学术界存在许多争议。根本原因仍然是由于负责任受试者在实践中的影响。

从国内的角度来看,除了原始医学的“独家分配”垄断行为外,涉及轴心讲权协议的案件还包括“ Loudi保险行业价格垄断案例”和“代码垄断协议”。在“ Loudi保险行业价格垄断案例”中,Hunan Ritter保险经纪是价格联盟的重要成员,但与价格联盟中的11个房地产保险公司没有竞争关系,因此无法将其确定为水平垄断协议。负责任的主题。同样,在“代码垄断协议”中,执法机构已经确定了这三位运营商来达到并实施了一项横向垄断协议,该协议已促成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心中心的反垄断法(以下是以下提及)作为反垄断法的“ Hefei子分支”。 “第8条构成了行政垄断。与此同时,执法机构还确定,操作员的行为是独立的经济垄断,这不是Hefei Sub -Branch的强制性。该案不能被确定为负责任的主题在这种情况下,横向垄断协议只能通过行政垄断的条款来惩罚它,这显然是无助的。执法机构必须“选择一个”轴的主题和辐条。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实际上并不存在负责任主题的“两个选择”问题。在美国,按照判例法,“苹果电子案件”明确指出,如果轴是轴心人的知情人士,则串谋有助于co签名,显然将成为水平协议的当事方,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在欧洲,英国案件中的轴心和辐条受到了相应的惩罚。同时,法院强调,案件处理必须遵循有关“卡特尔协调员”的欧盟第101条。卡特促进了人均责任。因此,在比较法中,与国内观点不同,对负责任的主题的讨论基本上是如何证明轴的法律责任。

总而言之,我国的“反垄断法”继承了比较法中建立的垄断协议之间的水平和垂直区分类型的类型,并明确划分了两者,但两者并不是很好。因此,尽管理论上并不是完美的,无论美国和欧盟如何用作负责任的主题;在实践中,我的国家在实践中遇到了轴心和辐条主体的“两个选择”的挑战。可以看出,基于我国家的背景和规范轴的最大问题,理论上表现为轴心说的同意和传统类型之间的冲突,而实际上,它表明了无法涵盖所有​​问题的问题负责任的主题。原始医学药物的“独家分布”的执法困境是跨境行为的象征性能,例如传统的垄断行为类型和轴心讲话一致。

(2)建造轴辐条协议系统

正确地解决了识别由原始医学药物的“独家分布”所代表的责任主体的问题,从理论上讲,传统类型的垄断协议类型的类型被分析和重建。但是问题太复杂了,因此我们可能希望暂时解决这个理论问题。比较法的经验证明,无需在实践中颠覆现有理论,也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为此,我们必须首先解决如何使用轴和辐条作为负责人的主题的问题,然后构建轴辐条协议的特定识别模式。

首先是责任主题的解决方案。在轴辐条协议中,如果轴心心脏在轴辐条方案中起重要的促进作用,则轴心和辐条应用作轴辐条协议的共同负责人。但是,这个想法面临着我国“反垄断法”的障碍。如果将轴心式协议确定为水平垄断协议,则应适用《反垄断法》第13条,但本文中该主题的主要要求是“具有竞争关系的运营商”。该要素不应被确定为水平垄断协议的运营商。这样,轴就不能用作反对单位法第46条的责任条款。这也是为什么我国家执法机构中执法机构轴心轴轴轴轴轴的主题没有惩罚的原因。如何解决轴心发言协议负责任主题的问题,学术界有许多意见,例如在《反派别法》中设置相应的术语,使用部门法规的准则或相关准则或相关准则制定法规,以及扩张责任的范围。回到“独家分布”垄断案例,这些意见将有助于解决“独家分配”垄断案件的负责任主题。为了解决原始医学药物的“独家分配”垄断负责任责任的问题,现有系统和轴心讲话的理论不得通过修正相关规则来冲突。在不重组传统类型类型的背景下,最合理的方法是模仿《反垄断法》第15条的行业协会条款。心脏促使发言人达成垄断协议,该条款应表示为“禁止运营商组织并帮助其他运营商达成垄断协议”。同时,在相应的垄断协议的相应法律责任规定中,应将条款添加到法律责任中,该条款“如果组织并帮助运营商达成垄断协议(垄断法律责任的规定)协议)。”但是,面对迫在眉睫的实际需求,显然无法等待反对法则的修订,然后完全解决问题。我们必须首先获得适当的措施。目前,使用相关部门的法规或准则来制定特定的法规,将“独家分布”垄断行为确定为水平协议,并通过扩展解释,经销商也被确定为这种类型的水平协议的当事方之一。解开。 “征求意见草案”中没有针对该问题的特殊规则,因此可以增加相应的条款,澄清问题,并且可以解释“独家分发”负责任的主题。

然后是轴辐条协议标识模式的构造。当识别轴辐条协议时,垂直关系是明确的,并且水平关系更加隐藏。因此,识别轴辐方协议的焦点和困难是证明存在水平CO -CONSPIRATICY的存在。与普通的水平协议不同,轴心辐条协议中竞争对手之间几乎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有必要依靠间接证据来预见水平阴谋的存在。在传统的垄断协议制度中,这种水平关系是如此的合作行为。但是,由于轴辐条协议的结构的特殊性,必须在轴辐方案中建立目标标准,以证明存在这些协同行为的“其他因素”的存在“其他因素”。轴心讲话协议中“其他因素”的认证标准在学术界进行了许多讨论,并且有限。本文将不会反复描述。取而代之的是,它始于比较法律的实际经验,以讨论当前的实际识别标准。在美国的“国际旅游筛查公司案件”,“玩具之战城市案”和“苹果电子书案”中,法院提议并提出了非法的非法公司 - 符合轴心协议(即,即,即在我的普通话的背景下的协作行为)。现有的其他因素。总结上述案例,美国法律的其他因素主要包括:代理的前提,将违反商业利益和行为的实施是竞争者的类似行为,并且与过去显着分开业务行为。在欧洲,向欧盟竞争法指示的轴心发言协议主要来自英国。根据“玩具案”和“相关经验中的复制足球套件”),英国称呼法院提出了一个额外的因素,以确定第二个案件的轴式同意协议:(1)参赛者披露的披露轴心B的未来意图; (2)b将信息传递给竞争对手c; 3)C使用此信息来确定其自身在市场上的行为; (4)a专门将相关信息传达给B,目的是将其传递给相关的竞争对手; (5)C必须知道为什么B,在什么情况下以及在什么情况下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它得到信息。总而言之,结合了美国和欧洲的上述观点,以下情况可以用作轴辐条中发言人之间“协作行为”的间接证据。 )只有当垂直布置接受辐条时,该布置才能对每个辐条杆有益; (3)接受垂直安排的辐条条的前提是,还将完成其他辐条。一旦证明了上述证据,就可以确定制造商之间的接触意义。基于对更清晰的垂直关系的识别,可以构建轴辐条协议的识别模型。

6。结论:“独家发行”垄断责任主题问题解决路径选择

如果您想解决理论上原始药物的“独家分布”垄断责任的问题,则有必要在我国的反果实法语中介绍轴心的同意理论。从整体系统开始,可以扩大或解释相关法规的解释或解释相关法规,以将轴讲话协议纳入反托拉斯法的监管框架中。同时,可以在“征求意见的草案”中添加特殊的轴心讲协议条款。显然,原材料药品经销商也应该成为责任的主要责任,并为识别“独家分配”垄断作为轴辐条协议的特定标准。该术语应表示为“具有竞争关系的制造商可以使用与经销商的垂直关系,或者组织和协调经销商以达成轴的交易,以水平垄断的影响。”为了确定轴辐条协议,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多个制造商与同一经销商达成类似的“独家分配”协议;每个制造商都是有益的; (3)制造商认为其他制造商将采取一致的行动。 ”

但是,从系统实施的角度来看,尽管上述规定可以通过引入轴辐条协议系统来解决“独家分配”垄断责任主题。但是,在此阶段,轴心说一致性的理论中存在许多差异和漏洞,而立法则需要一定时期。如果执法机构认为,很难通过上述方法在轴心上解决负责任的主题,或者很难确定该案的“独家分配”垄断是由于证据因素而导致的竖井协议,然后,上一篇文章中描述的传统框架应该是以下分析模型用作口袋的底部,制造商滥用生产市场中共同市场的优势以及经销商在射线药物分配市场中的滥用市场优势。

总而言之,面对原始医学药物的“独家分布”模型中的垄断负责人,上述两种监管路径都使用了武术。在清除轴心说一致性及其支持系统的特定实践之前,传统框架下的改进的监管道路可以有效地解决执法机构的紧迫性,并弥补面对“独家面对的问题”分布“垄断案例。 ;在进一步改善了轴心辐条协议的理论和系统之后,轴辐条协议的框架显然可以处理“独家分布”的垄断案例和轴式的协议,例如“独家分布”。因此,从长远来看,轴协议的分析框架的引入解决了以“独家分布”垄断案例代表的各种发言协议是不可避免的选择反托拉斯法律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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